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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文峰洗浴广场与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纠集多人手持铁锹赶到东风路X路交叉口南20米左右的“新蓝天”浴池门前,对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三人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文峰洗浴广场与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纠集多人手持铁锹赶到东风路X路交叉口南20米左右的“新蓝天”浴池门前,对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三人进行殴打,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于2011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下午,其去文峰洗浴广场洗澡时见三个男子和浴池服务员争吵,其去劝架,其中一人打其一耳光,其很生气,就想拿东西打对方。后其换好衣服准备追赶那三个男子时,遇见其朋友“军某”、“强某”,其就到门口一饭店拿一把铁锹伙同“军某”、“强某”追上那三个男子进行殴打。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其和郭某甲、张某丙酒后一起去文峰洗浴广场洗澡,期间其和服务员发生争吵,王某甲来劝时和其发生争执。后其和郭某甲、张某丙出去走到蓝天洗浴广场时被王某甲及其带领的数人持铁锹殴打。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张某乙、郭某甲去文峰洗浴广场洗澡时,张某乙和王某甲发生争吵并打王某甲一耳光。后其三人离开走到东风路新蓝天洗浴广场时,王某甲手持铁锹伙同五、六个男子对其三人进行殴打。

4、证人郭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张某乙、张某丙去文峰洗浴广场洗澡时,张某乙和浴池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其三人离开走到蓝天浴池门口时,王某甲等人持铁锹殴打其三人。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当天其看见有一伙男子殴打另外三个男子,打人的男子中有一人手持铁锹。

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当天其在文峰洗浴广场上班时,有三个男子酒后到浴池洗澡时不换鞋,其劝对方时,对方一男子即骂其,后王某甲来劝时其中一人打王某甲一耳光。

7、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投案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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