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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秦××,女,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柏××,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协议离婚。涉讼的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94方案”以被告一人名义购买的售后公房,当时同住人尚有被告的父母,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为被告及其父母共有,其中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中,原告则享有二分之一。鉴于原、被告已离婚,且离婚时对涉讼房屋未作分割,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涉讼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然涉讼房屋系被告父亲周××单位××研究所分配给被告及其父母和两个姐姐的,法院在分割产权份额时应适当考虑他们的份额。另外,原告的户籍现在涉讼房屋内,原告取得折价款后应将户籍迁离该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协议离婚。涉讼房屋系被告父亲周××单位××研究所于1988年4月分配给周××的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周××,受配人有被告的母亲王××、姐姐周××和周××。1994年,被告按“94方案”以其一人名义购置了产权。而在被告购置涉讼房屋之前,被告的姐姐周××、周××户籍已迁离该房。

上述事实,有住房调配通知单、结婚证、离婚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现时价值作了评估,评估结论现时价值为人民币1,028,000元。原、被告对评估价值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售后公房,依照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分割,现原告诉请处理分割,且仅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则参照本院在诉讼中委托的评估部门评估的房屋现时价值予以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涉讼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后,房屋中原告的产权份额则归属于被告,因房屋产权原就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无需再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被告的姐姐周××、周××已于被告购置涉讼房屋之前户籍迁离了该房,按照“94方案”的相关规定,已无权主张共有。至于被告提出,在其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后,原告应将户籍迁离涉讼房屋的主张,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上海市××区××村××号××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4,563元,由原告张××与被告周××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与被告周××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志成

审判员蒋良明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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