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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林刑初字第2号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申某与其父申某、哥哥申某1到“江擦冲”山场造林炼山,约6点30分到达“江擦冲”山场,申某1用气体打火机在“江擦冲”田坎上点燃了渣子,将这块山炼完。尔后,申某与其父申某又进到里面“长冲水库形”一小块山场,各砍起一根树枝将先前砍好的火路的渣子扒下来放在湾角堆成两堆,8时30分,申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座山为向湾右下角的那堆渣子点燃,接着又将距其约3米远的湾左下角的那堆渣子点燃,火从下往上燃烧,燃烧了约5分钟后,突然起了大风,火势迅速向上燃烧,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52.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88.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86元。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失火后,被告人申某积极施救,主动向受灾户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受灾户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申某失火的地点系“长冲水库形”山场的事实;

2、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申某失火的过火面积为252.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88.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86元的事实;

3、出示物证打火机,证明了被告人申某在失火现场点火用的工具;

4、证人申某、申某1、杨某、张某某、何某、唐某某1、唐某某2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申某造林炼山引发火灾及扑火的全过程;

5、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申某造林炼山引发森林火灾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没有办理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造林炼山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88.9亩,情节较轻,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失火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失火后,被告人申某积极施救,主动向受灾户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了受灾户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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