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庸某某,男,48岁。
被告杨某某,女,48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庸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2年10月16日,他和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一套私有房屋卖给他,价格为x元,他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付给他。他将房屋进行重新粉刷装饰后搬迁居住至今。期间他多次催促被告协助他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为此,他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协助他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原告郭某和被告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被告庸某某将其位于平桥区北区国税局家属院内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价格为x元。二、被告将房屋产权卖给原告,下余如需补交部分产权款项由原告负责……六、双方交接手续后,被告负责办理房权公证手续,并承担公证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重新装饰后已搬入居住,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此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和被告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房权公证手续,并承担公证费用,说明双方约定的是原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根据该协议的性质和正常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尽协助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杨某某没有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且该房屋产权证上也没有杨某某的名字,杨某某也不是房屋产权共有人,因此,原告起诉杨某某没有事实依据,杨某某不具有被告资格这一辩称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庸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办理该买卖协议中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武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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