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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5年11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保、郜某某、郝某某(均已判决)、张卫东(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陈某某在陈某保安排下,骑摩托车将郜某某、郝某某、张卫东送至浚县X镇X村东桥头处等候,并持木棍等候。期间,陈某某因回家换衣服离开现场。后陈某保在浚县烟草公司门口以租车为名,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黎阳镇X村东的桥头处时,陈某保、郜某某、郝某某、张卫东采取暴力手段对王某某实施了抢劫,劫得现金30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辩称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保、郜某某、郝某某(均已判决)、张卫东(另案处理)预谋对出租三轮摩托车司机进行抢劫。在陈某保的安排下,陈某某骑摩托车将郜某某、郝某某、张卫东送至浚县X镇X村东桥头处等候后,即以回家换衣服为由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后陈某保在浚县烟草公司门口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骗至黎阳镇X村东的桥头处,陈某保、郜某某、郝某某、张卫东持事先准备好的木棍,采取暴力手段对王某某实施了抢劫,劫得现金30元。

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04)浚刑初字第X号及(2006)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同案人郜某某、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保、郜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保、郜某某、郝某某等人共同预谋后,为抢劫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抢劫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方

审判员孙消烊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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