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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柳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柳某丁劳务纠纷及建筑房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柳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丙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柳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柳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柳某丁劳务纠纷及建筑房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柳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10间,每间工钱1900元,共x元,商定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建房,2009年3月15日建成完工,建筑过程中被告已付给原告工钱9100元,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工钱99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9900元,并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答辩:原告为被告建筑完工后,经过了被告检验,已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已将该房屋用于居住生活,应视为对原告所建房屋的质量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份三原告组织人员建筑被告10间楼房属实,建筑期间已付工程款9100元,下余工程款未付,是因为房屋俊工后,被告发现自己辛苦积攒的钱建造的房屋却毛病重重,其中一层东墙比西墙高6公分,楼房西山与根基倾斜约7公分,屋脊西山前后坡误差20分公,东山前后坡误差17公分,因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或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建筑楼房10间,工程款x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也未对房屋的建筑约定技术质量标准,建筑过程中,被告已付工钱9100元,2009年3月份,原告建筑完工后,向被告追要下欠工程款时,被告以房屋建造的有质量问题拒付下余工钱。

另查明,三原告未有建筑工程的资质证明,为被告所建楼房被告提出确有瑕疵,但被告提出反诉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所建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未能鉴定,现被告已搬入该房屋居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技术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组织人工为被告建筑10间楼房,被告亦认可拖欠工程款、债务应当清偿,但三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对外施工,并造成对方提出房屋建造质量问题,对纠纷的引起也有责任,可适当减少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因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能对房屋质量作出鉴定结论,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支付工钱8000元。

二、驳回被告柳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及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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