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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商城县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雷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商城县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商城县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初,商城县汪桥食品经营处依据商城县委(1998)X号、商城县人民政府(1998)X号文件精神,在商城县商业局及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施“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老有所养”工作,将经营用房公开出售,先内后外,对内优惠。汪桥食品经营处在钟铺有五间门面房,确定对内部职工优惠价为每间x元。1999年2月3日,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父子三人作为汪桥食品经营处内部职工向汪桥财政所交款x元,购买房屋四间,虽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经过见证,但商城县土地管理局在合同上未加盖印章。其间,经杨某某(杨某某之哥、余某某的姐夫)出面协调,双方同意余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五间门面房的最东边一间,房产证办在余某某之妻雷某某名下。由杨某某经手,将房款x元转交杨某某,杨某某向余某某夫妇出具了收条,但没有注明收款日期。1999年3月25日,原告雷某某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11月15日,商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为汪桥食品经营处补办征地审批手续,并将征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雷某某等人,2001年11月27日,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为雷某某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载明东西宽度为3.5米,使用面积为69平方米(含所买房屋后院)。2003年2月,原告雷某某在所买房屋后院建成东西宽为4米的平房一间。2006年7月,原告拟按同样宽度翻建所买房屋时,遭到邻居王某某(购买食品经营处职工胡某某房)的阻挠,雷某某找到杨某某、商城县食品公司及商城县商业局要求解决,未得到妥善处理。2007年2月,雷某某的丈夫余某某到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反映杨某某在处置食品经营处原有房屋过程中有贪污行为,该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不能认定杨某某涉嫌贪污犯罪;按照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杨某某作为食品经营处职工,享有优先和优惠购买权;杨某某与雷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民事行为。该局在调查过程中,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差价款x元扣押。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商城县食品公司及第三人杨某某返还房屋差价款x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原告因建房不成而造成的建房材料差价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实施民事行为。本案第三人杨某某作为汪桥食品经营处职工在本单位实施“盘活存量资产,实现老有所养”工作中享有优先和优惠购买房屋的权利,其父子三人虽向汪桥财政所交款x元,并注明购买房屋四间,但在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并经过汪桥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作为出让方的商城县土地管理局没有加盖公章,事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也没有以其它法律形式对本案所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予以追认,反而于1999年3月25日与雷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出让给雷某某,并于2001年11月27日为雷某某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某某之子杨某某与商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进而该合同也就不能作为杨某某已经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证据。杨某某在没有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物权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从中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所得利益应予返还。商城县汪桥食品经营处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城县食品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雷某某要求第三人杨某某返还房屋差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雷某某要求第三人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要求第三人杨某某赔偿其因不能建房而造成房屋建筑材料差价款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系他人阻挠建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雷某某房屋差价款x元。二、被告商城县食品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第三人杨某某负担。

雷某某上诉称,第三人杨某某以隐瞒手段侵占我购房款x元,应予退还该款及利息;赔偿因无法建房造成的建材损失费2万余元。

杨某某上诉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购房款不应退还;且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商城县食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收土地出让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系汪桥食品经营处职工,其以优惠价格购得诉争的房屋,并将购得的房屋转售给上诉人雷某某并无不当;县该房屋自购房之日起即交付雷某某使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雷某某不是双桥食品经营处职工,不应享受内部优惠价格。如雷某某认为杨某某向其出售房屋存在欺诈,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并未行使,杨某某与雷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虽然商城县国土部门直接为雷某理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但均是在杨某某与雷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之后,杨某让房屋的同时也转让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的办证行为并未否定杨某某与雷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上诉人雷某某要求杨某某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杨某某赔偿因不能建房因造成房屋建筑材料差价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525元,均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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