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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鲁山县让河乡江寨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朱某某与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寨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寨村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寨村委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127l号民事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寨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元月1日,被告江寨村X村苹果园以联营承包方式承包给村民。其中,以姚自卿为代表的姚自卿、姚永山、胡邦林三人承包了“东至公路、西至西坡根、南至土门边界、北至三队地”范围内的苹果园,承包期限十五年,自1986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并约定了承包金的交付方式及金额。同时还约定:为保证经济林建设凡是无有苹果树的地方,只允许栽经济林,不许栽木材树,凡是栽木材树的统统归村委所有,不准砍伐;苹果树外围者可以自己处理(指地边)。但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栽种的经济林如何处理。姚自卿、姚永山、胡邦林三人承包后,又分片管理,各自独立向被告交纳承包金。1990年3月10日,姚永山经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管理的苹果园中部分转让给朱某某、赵某印、李留正经营管理。双方约定:一、甲方(姚永山)把承包的苹果园转与乙方(朱某某、赵某印、李留正),苹果园南至土门地界,北至姚宗元地边,东至吴心富地界,西至土门地界为一整块。苹果园及一切土地从一九九O年三月十日至二000年底以四仟元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如果不按村委承包给本方的条件执行,村委如没收全部果园时,对乙方无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把转包款退还给乙方。……五、本合同生效时间为乙方把全部承包款四仟元转交与甲方起执行。交款时间为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转包协议签订后,朱某某等三人把4000元转包款交给了姚永山,仍由姚永山按与被告所签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金。朱某某等三人在经营管理中,李留正、赵某印相继退出,所包苹果园归朱某某一人管理。期间,朱某某于1992年种植桃树200棵,付树苗款100元;2000年春又种植了柿树300棵,付树苗款300元,杨树50棵,付树苗款100元,铁栗寨树7000棵,付树苗款350元,还从乡林站无偿领取板栗树苗1000棵,花椒树苗9000棵,予以种植;秋季又嫁接枣树130棵,付工钱130元;种油莱13块,6.5亩,可得价值975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01年元月16日,将整个苹果园(含附属物)承包给了平顶山市绿宝公司,其中包括朱某某所经营管理的部分及附属物。但被告未对原告朱某某的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也未对朱某某进行补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另查明:l、原告朱某某请求所有种植的树木每棵按1元种植费进行赔偿;(具体种植费数额为:桃树苗种植费200元;柿树苗种植费300元;铁栗寨种植费7000元;板栗种植费1000元;花椒种植费9000元;枣树嫁接费130元;杨树苗种植费50元;以上共计为x元)。2、原告在承包果园周边种植杨树50棵,2001年被告重新发包后,原告所种植杨树丢失22棵,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7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等三人(后李留正、赵某印退出)于1990年3月10日从原承包人姚永山处转包得部分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该转包协议得到了被告时任村委的同意,因此该转包协议有效,原告朱某某的经营管理合法。原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01年元月对整个苹果园重新向外发包,并无不当。但被告重新发包时,一并将原告在经营期间内合法种植的树木予以转让,却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实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所种植50棵杨树的树苗款100元及丢失22棵杨树价值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丢失杨树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案为据足以认定,且原告的杨树丢失是在被告重新发包后发生的,因此被告理应对原告此损失负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重新发包给平顶山绿宝公司的行为,原告在2001年并不知道,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2、原告的转承包行为未经村委同意系私人行为的问题。本院根据原一审卷宗材料中原江寨村委民调主任陈××的证人证言和原果园承包人姚永山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原告的转承包行为是经过当时的村委同意的,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x元(其中赔偿桃树苗款100元,种植费200元;柿树苗款300元,种植费300元;铁栗寨苗款350元,种植费7000元;板栗树种植费1000元;花椒树种植费9000元;枣树嫁接费130元;油菜损失975元;50棵杨树苗100元;22棵杨树损失款57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江寨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朱某某诉称其在2000年投资2万余元种植了经济林,2001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方把整个苹果园承包给了平顶山绿宝公司,而2001年朱某某以侵犯其承包权为由将我方起诉到法院,鲁山法院以(200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某某的无理诉求,朱某某没有上诉,足以说明朱某某自2001年就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朱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前后长达6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判决我方赔偿x元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我方于1986年元月1日与姚自卿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自1986年元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朱某某是1990年3月10日转包到手的承包地,我方对转包一事并不知情。朱某某转包的合同期限为原合同的剩余期限,也即2000年年底到期。朱某某在转包的开始几年没有进行大量投资,而在到期的最后一年进行2万余元的大量投资,这显属违背常理。实际情况是朱某某在2000年从未种植过果树和其他林木,对此,一审中我方有大量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纯属朱某某的一面之词,损失数额既没有实物,又没有法定部门的评估,纯属凭空捏造。3、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朱某某在地边种的杨树应该自行处理,合同到期后,我方没有义务为其看管树木,一审判决我方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理由。综上所述,无论从诉讼时效上讲,还是从事实证据上讲,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朱某某的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1、我起诉本案不超诉讼时效。鲁山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是一个案件。2、该案在鲁山法院第一次审理时上诉人方没有参加,即放弃了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关于评估,我让上诉人评估,上诉人方也不去。关于我的树苗损失,我在一审中已出示有证据证明。3、地边杨树是我种的,一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当时我正承包着,而上诉人方却又发包给绿宝公司,丢失的杨树应由上诉人方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朱某某曾于2001年作为原告之一以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江寨村委与平顶山市绿宝公司。该案经一审、二审等多次审理后,我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平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作出后朱某某等人不服,又相继向我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我院与省高院分别于2006年与2009年作出判决与裁定。另外,根据姚永山与朱某某等人于1990年3月10日签订的“转包果园合同”上双方签名,原审判决认定的“赵某印”应为“赵某印”。

本院认为,朱某某虽然在2001年以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江寨村委,但该案一直持续到2009年,且在此期间朱某某一直在因江寨村委将其转包的果园重新发包给平顶山市绿宝公司一事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本案朱某某在2007年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江寨村委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种植树苗及丢失杨树的损失,因2001年元月江寨村委将朱某某转包的苹果园发包给平顶山市绿宝公司时未对朱某某给予任何补偿,其存在过错,对朱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朱某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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