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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神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神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联盟山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神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岳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湖南白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煤业分公司职工,1992年12月退休。2004年10月,被告神岳公司雇佣原告王某某从事装配工作,原告同时向被告交纳押金300元。2007年9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从被告处退回押金300元,并移交装配用的相关工具。同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工作间工作时,被一台钻虎钳砸伤右脚,即被送至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第一趾骨连节横行骨折,右第二趾骨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三趾节趾骨骨折。原告的全部医治费用被告均已垫付。2008年6月6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残疾程某九级、误工损失日90天。原告于2009年9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x.56元。另查明,2009年5月31日,经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被告车间从事本职工作时被台钻压伤右足。因原告退休以后享受退休金,其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经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退还押金和上交工具视为已被被告辞退的理由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否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法律特征,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从事技术操作工作多年的工人,原告在从事本职工作时未按操作程某操作,导致钻台砸伤自己的右脚,其本人显然有重大过失,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退休职工,已享有退休金,其主张误工损失属重复计算,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的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因原告有重大过失,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票据,本案中无法结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68元(x.67元×20年×0.2)、鉴定费420元,共计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受伤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68元列入赔偿范围;二、被告衡阳神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x.68×70%,不包括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负;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衡阳神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钻台脱离无法预见,被上诉人神岳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严重违反程某操作,上诉人无重大过失;2、上诉人因伤导致误工的事实清楚,法律未禁止退休人员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未判决误工费错误;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未予支持不当;4、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原审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错误;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神岳公司未予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度湖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2.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神岳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在工作过程某,被台钻砸伤右脚,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拟证实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当天中午饮酒,但二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身份无法核实,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因此,神岳公司在一审提出的上诉人严重违反操作程某致使自身伤害的主张缺乏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对事故发生无重大过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神岳公司应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虽已退休,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其继续从事一定的劳务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且其受伤之前已在被上诉人神岳公司从事雇佣工作3年,每年均有相应的劳务收入,现王某某因负伤导致误工,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王某某一审提供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工作时,每月工资收入约为1300元,对此,神岳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可以其作为上诉人误工费计算的基准。因此,王某某的误工费为3600元[1300元/月÷30日×90日(法医鉴定确定)];本案事故造成王某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王某某上诉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8年,故赔偿标准应以2008年湖南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王某某提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8元(x.2元/年×20年×20%)、误工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x.8元。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阳神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60元,被上诉人衡阳神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某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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