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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铁经初字第56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33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四川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济南铁路X路分局(以下简称徐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平,该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分局客货营销分处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波,被告徐州铁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平、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7日在成都与江苏省郑州市的张明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总价款(略).60元、约定张明华预付5万,原告将货发至郊县火车站后二天内张明华再付15万货款,并尽快结清余款。原告在收到张明华预付款5万元后,于2001年二月10日在成都火车东站将货物如数发出。同月19日,李某某到达耶州市,张明华以住宾馆为名,将李某某的身份证骗走。并持李某某的身份证在新沂火车站将该批货物提走。被所属的新沂火车站不按章办事,在实际领货人与收货人身份不符的情况下将货物让他人领走,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略).00元及其他损失费用计(略).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徐州分局答辩称,徐州分局所属的新沂火车站不存在误交付的事实。因为新沂火车站的工作人员在张明华提供了李某某的身份证、介绍信、担保书和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后,向张明华发放了该批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分局的诉讼请求。

上述观点,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进行了认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1)领货凭证、货票的了联,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三次到新沂、邱州市造成损失的发票。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李某某的身份证、李某某交张明华的一份领货凭证传真。

江苏省评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明华的证明一份、李某某的收条。原告认为:张明华的证明中所述的集装箱箱号有误。本庭认为:(1)被告出示的江苏省评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李某某既不是江苏省邓州市禅河酒厂的职工、也不是发货人。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以确认。(2)李某某交张明华的一份领货凭证传真和李某某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以确认。(3)张明华的证明中所述的集装箱箱号虽然有误、但该证据能证实张明华为实际收货人。本庭予以确认。(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原告将价值(略).00“老知青”酒1920件、蓉城堰(喜酒)716件、蓉城堰(福御酒)383件、五粮精酿酒319件、川沦酒320件交成都市成华区永玖货运储运部在成都东站办理货物托运业务。货票载明(票号为(略)):“托运人:成都市成华区永玖货运储运部”;“收货人:李某某”。到站:新沂(徐州分局所属);物品品名:酒。货物到达新沂车站后,张明华持李某某的身份证、江苏省评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将该货物代李某某全部领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货票和领货凭证,证实运输合同中的领货人为李某某。(2)有本院依法从成都市成华区永玖货运储运部调查的证明材料,证实成都市成华区永改货运储运部代李某某从成都东站办理托运酒类的件数。(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所托运的酒类在新沂地区的价格。(4)张明华出示给新沂车站的李某某身份证、江苏省部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和张明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明华代收货人李某某领走全部发运的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成都市成华区永玖货运储运部在成都东站签订运输白酒的合同,合法有效。该货票记明收货人李某某,并向收货人出具了领货凭证。当货物到达新沂车站后,该站工作人员未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交付给收货人,而将该批货物交给张明华,是误交付。因为(1)《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了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了联上”。而本案中货票和领货凭证明确记载收货人李某某,系个人,该批货物应由李某某提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并按向个人交付的程序办理交付手续。在本案中张明华代李某某领取该批货物,是代理关系,张明华在领取货物时不仅要提出李某某的个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等证件,而且还应提出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而被告方至今也未出示李某某的授权委托书。《货票了联》收货人盖章或签字栏中记载收货人为“李某虎”,但与张明华为实际领货人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所模仿签的“李某虎”的字样,与李某某身份证的字样不符。故新沂车站在交付时存在重大过失,系误交付。被告方出示的江苏省评州市禅河酒厂介绍信、新沂市华强公司储运部的担保书记载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不能证实张明华是合法的收货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不能证实张明华是合法的货物所有者。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追偿该批货物曾多次到新沂地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分局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略).00元,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损失(略).00元,共计(略).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0.00元由徐州分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唐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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