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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川经终字第19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川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市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成钢商厦6A—8、9、X室。

法定代表人:M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市被告):四川万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青羊物业大厦711、712、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万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公司)、四川万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布鲁克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和平、原审被告万豪公司诉讼代理人罗群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布鲁克公司是1995年8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外商独资企业,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瑞士布鲁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在中国投资的公司。经营范围为SNS柔性防护系统、架空索道、钢缆产品以及附属产品的设计、加工、安装及销售;自然灾害治理以及岩上体相关的特殊防护工程的设计、咨询与施工。(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00年2月9日瑞士公司致函说明:随函附14张彩色照片复印件,两份公司小册子介绍SNS石崩保护系统与斜坡保护的使用,生产与技术详情。上述文件上的照片是瑞士公司制作,用于该公司全球营销活动的。这些文件的版权为瑞士公司独家拥有,许可布鲁克公司作为瑞士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代表充分使用这些照片,并对非法使用这些照片或文件的公司或部门(不论其目的是什么)提起法律诉讼。瑞士若曼逊公证处公证员认定:瑞士公司总经理伯纳德·艾奇先生及行政经理尼古拉斯·凯勒先生代表瑞士公司在该函上署名;14幅彩色照片(注:其中与本案有关的13幅)与底片完全一致,并已提交底片;两份瑞士公司介绍册子及所附全部文件的版权为瑞士公司独家拥有。对上述文书,瑞士大使馆大使认证:图尔高州大法庭的玛丽·路易沙·珍科露瑞的签名与印章属实。原审法院查实14幅工程摄影照片与底片所记录的客观物体形象一致。布鲁克公司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14幅工程摄影中有13幅作品的底片在瑞士公司处,布鲁克公司承认瑞士公司享有著作权,布鲁克公司拥有在贵州省的工程中拍摄的工程摄影作品1幅的底片。这些底片都已当庭向法庭出示。(三)布鲁克公司《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中有关于SNS石崩柔性边坡保护系统性能特征、传统方法等方面的工程技术使用文字说明。万豪公司未经布鲁克公司许可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了布鲁克公司《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上SNS石崩柔性边坡保护系统工程技术使用文字说明作品。(四)万豪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了13幅瑞士公司工程摄影作品。封二上使用了5幅[红色标注为:(l)、(2)、(3)、(4)、(5)],第一页上使用了3幅[红色标注为:(6)、(7)、(8)],第二页使用了5幅[红色标注为:(9)、(10)、(11)、(12)、(13)]。封面、封底上使用了布鲁克公司1幅工程摄影作品[红色标注为:(14)]。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14幅工程摄影作品是瑞士内蒙古自治区公司记录SNS石崩、边坡保护系统使用、设计技术各种瞬间的工作成果摄影作品,该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瑞士公司持有13幅(l)-(13)工程摄影作品的底片,布鲁克公司持有1幅(14)国内工程摄影作品的底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瑞士公司、布鲁克公司分别是13幅、1幅工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二)著作权人除自己使用作品外,可就著作权财产权的使用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2000年2月9日瑞士公司书面确认许可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充分使用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该许可并未限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仅说明了“充分使用”,故可以认定布鲁克公司取得了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瑞士公司在书面确认许可布鲁克公司独占充分使用前,布鲁克公司事实上已经在使用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瑞士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这一行为是一事实上的授权行为,经2000年2月9日瑞士公司的书面确认许可使用,这一行为是对过去事实上的授权使用行为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因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对授权的起止时间进行限制。布鲁克公司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享有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提起诉讼。万家公司未经布鲁克公司许可在其名为《柔性防护和最佳性价比的选择》的宣传画册上复制该14幅作品,已构成对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享有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布鲁克公司对(14)号工程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布鲁克公司的《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系工程技术作品,布鲁克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万豪公司在《柔性防护和最佳性价比的选择》的宣传画册第三页上将布鲁克公司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使用,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布鲁克公司自己在宣传画册上使用瑞士公司的工程摄影作品,即是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中国和瑞士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故瑞士公司亦可以将尚未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许可给布鲁克公司。布鲁克公司系瑞士公司在中国投资的中国法人,其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五)布鲁克公司认为第二被告陈某违反该公司保密制度与万豪公司将布鲁克公司享有权力的14幅作品制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并与万豪公司一起在宣传资料中抄袭布鲁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中的内容,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由于布鲁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豪公司的非法所得难以查清,综合考虑万家公司主观过错责任、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及布鲁克公司支出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和国外公证费、认证费用。可能获得的稿酬等,本案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第三条第一款(a)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布鲁克公司分别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14幅工程摄影作品及SNS石崩、边坡柔性保护工程的技术、使用文字说明工程技术作品。(二)万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四川日报》上向布鲁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需经原审法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开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万豪公司承担。(三)万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布鲁克公司损失费5万元。(四)驳回布鲁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布鲁克公司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翻译费300元,共计2400元,由万豪公司承担2160元,布鲁克公司承担240元(该款已由布鲁克公司预交,万家公司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布鲁克公司)。

宣判后,布鲁克公司、万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布鲁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万豪公司赔偿5万元不足以弥补布鲁克公司的损失,万豪公司应赔偿布鲁克公司经济损失、支付报酬50万元人民币。2.陈某违反布鲁克公司的保密制度,与万豪公司将布鲁克公司的摄影作品制作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侵犯了布鲁克公司的著作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万豪公司、陈某赔偿损失、支付报酬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万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布鲁克公司与瑞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布鲁克公司于2000年2月9日才取得瑞士公司的授权,取得对瑞士公司照片及文件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权及对非法使用的诉讼权,故其1999年8月11日起诉时尚未取得瑞士公司的授权,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起诉万豪公司。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布鲁克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以同一诉讼事实起诉万豪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一审”、“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因同一法律事实而起诉的著作权侵权之诉,应驳回布鲁克公司起诉,原审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受理两个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布鲁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原审查证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10月18日,瑞士公司致函说明:在此授权其子公司布鲁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瑞士公司惟一代表;许可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有独占使用SNS柔性防护技术及有关的摄影图片(所有的工程图片)的权力,并有获得报酬的权力;许可时间从1996年8月20日开始。布鲁克公司从1996年8月20日即开始使用瑞士公司的前述13幅工程摄影作品。1999年8月11日,布鲁克公司以万豪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

还查明,陈某原系布鲁克公司职工,1998年1月1日,陈某在布鲁克公司由行政部经理调任工程经营部副经理,并负责海关。公关事务及所有技术资料档案的管理。1999年1月15日,布鲁克公司任命陈某为经营工程部工程师。同年5月,陈某离开布鲁克公司到万豪公司工作。同年六月,万豪公司在其《柔性防护和最佳性价比的选择》宣传画册上使用了瑞士公司工程摄影作品13幅、布鲁克公司工程摄影作品1幅及《技术报告汇编辑97》、《技术报告汇编98》上关于SNS石崩柔性边坡保护系统工程技术使用文字说明作品。布鲁克公司知晓后,于1999年8月11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豪公司和陈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赔偿损失1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又查明,万豪公司系于1994年11月18日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主营室内装饰工程、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剧毒品);兼营机械设备、钢材、烟酒、喷漆、喷塑、汽车配件、农村土特产品、电力电子产品及节能设备工程安装、维修、节能灯具及灯具、机电产品、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1999年5月17日,万豪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其经营范围,增加了各类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研究、勘察、设计、治理,岩土工程测量仪器和边坡防护治理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项目。

本院认为,瑞士公司享有的13幅、布鲁克公司享有的1幅记录SNS石崩、边坡保护系统使用、设计技术各种瞬间的工作成果摄影作品,以及布鲁克公司的《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工程技术作品,均属著作权的范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瑞士公司、布鲁克公司分别是13幅工程摄影作品、1幅工程摄影作品及工程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布鲁克公司系瑞士公司在中国投资开办的子公司,其在自己的宣传画册上使用瑞士公司的工程摄影作品,即为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中国和瑞士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故瑞士公司可将其尚未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许可给布鲁克公司使用,该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瑞士公司许可布鲁克公司从1996年8月20日起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并于2000年2月9日授权对非法使用该照片或文件的公司或部门提起法律诉讼,因此,布鲁克公司取得了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享有的权利及瑞士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万豪公司未经布鲁克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名为《柔性防护和最佳性价比的选择》的宣传画册上使用该14幅工程摄影作品及《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工程技术作品,已构成对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享有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及对1幅工程摄影作品、工程技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瑞士公司授权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并对非法使用该照片或文件的公司或部门提起法律诉讼,故布鲁克公司具有在该13幅作品受到侵权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万豪公司关于布鲁克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豪公司称布鲁克公司基于同一侵权法律事实分别提起著作权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两个诉讼不当。本院认为,著作权侵权与商业秘密侵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件、法律特征均不相同,是否构成对两者的侵权应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加以判定,故万豪公司关于布鲁克公司已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即不应再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原系布鲁克公司职工,后到万豪公司工作,万豪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瑞士公司、布鲁克公司作品时,系以万豪公司名义使用,陈某并未署名,故陈某不构成对布鲁克公司著作权的侵权,布鲁克公司上诉称陈某侵犯其著作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陈某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布鲁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家公司的非法所得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万豪公司主观过错责任。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及布鲁克公司支出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和国外公证费、认证费用、可能获得的稿酬等,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是适当的。上诉人布鲁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万豪公司赔偿5万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万家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支付报酬50万元,但又未举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布鲁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布鲁克公司和万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共计2520元,由布鲁克公司和万豪公司各负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桂芝

代理审判员林涛

代理审判员栾黎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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