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乙,女……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石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独任审判、书记员田振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1998年5月23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印刷纸张,在业务往来中,被告仍有两笔欠款2500元未付,后被告支付550元,下欠1950元未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用纸。1998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合亭纸款玖佰元正,900.00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纸款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欠款总计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于2007年建房时偿还欠款5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妻子又偿还10元。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家协商欠款一事。
另查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950元是在2500元欠款的基础上扣除550元,所扣除的550元包括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和被告已偿还原告的50元。但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欠被告货款6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于2007年建房时偿还欠款5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妻子又偿还10元、且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家协商欠款一事,原告的诉权因追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和协商而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在偿还原告欠款时应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665元和被告已偿还的欠款60元,即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欠款1775元。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明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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