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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权某某等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系死者杨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1X,河南规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X,男,58岁,汉族,住郑州市X路。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3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安县X镇。杨1X法定监护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权XX之女。

法定代理人权XX,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洛阳市涧西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权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杨3X,女,22岁,住陕西省铜川市,杨X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3X,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杨XX、张2X因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1X,上诉人杨XX、张2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3X,被上诉人杨1X的法定代理人权XX,被上诉人权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杨2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原审第三人杨3X的委托代理人张3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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