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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新世纪方某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新世纪方某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许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新世纪方某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冯某20.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审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四建公司承建西峡县新世纪方某酒店工程,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2007年12月15日,冯某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冯某向项目部供应水泥,冯某为乙方,项目部为甲方,双方某水泥的单价、数某、质量、规格、交货方某及运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材料运到工地后,以甲方某收计量人员的实际计量吨数某准进行结算,甲方某预付材料款;累计每600吨结算一次,在甲方某金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乙方某充分谅解,供至800吨结算一次,若甲方某月使用不足600吨,则需每月至月底30日结算一次。在甲方某止使用水泥后,一个月以内应付清全部水泥款项。若甲方某能按时支付材料款,乙方某权要求甲方某付自货到之日起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作为补偿。”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结算时,由乙方某责提供相关的正规商业发票,且发票总金额应与所售水泥款金额相符。”合同订立后,冯某即开始向项目部供应水泥,因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项目部负责人许某于2010年12月25日与冯某结算后,给冯某出具一支水泥款利息欠条,其内容为“欠条,欠冯某水泥款利息合计20.5万元整,大写:贰拾万伍仟元整。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30日止,以后不再计息,支付日期:2011年1月10日前。许某,河南四建世纪方某酒店工程项目部。2010年12月25日。”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冯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与项目部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某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冯某水泥款,由项目部负责人给冯某出具了一支水泥款利息欠条,该欠条内容明确,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冯某依据该欠条等证据向四建公司和项目部主张权利,要求四建公司和项目部支付水泥款利息的理由合法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目部是四建公司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和项目部辩称冯某中多领的水泥款、水泥发票等均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人民币20.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冯某之弟冯某中多领水泥款5.4万元;2、冯某领取水泥款(略).2元,未提供发票,应扣税金x.36元;3、冯某所供水泥多计算水泥款x元,多计算利息x.75元,合计x.75元;4、2010年8月24日冯某所供水泥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四建公司损失x元。故请求以上四项款项应从冯某水泥款和利息中扣减。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双方某款已结算清,利息也已结算清,冯某中多领水泥款与本案无关,发票已开好,在冯某处,由于货款未给付清,因此没有交付给对方,损失方某无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项目部述称:同意四建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与项目部签订有供应水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冯某供应水泥,项目部收货人员给其出具收到货手续,经过双方某算,项目部未能及时付款,给冯某出具欠利息欠条,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冯某依据欠条所载明欠款数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1、四建公司在一审中抗辩和在二审中上诉称冯某中多领水泥款5.4万元,经过二审庭审,四建公司又称是冯某找项目部签批后,冯某中替冯某领的款,故其上诉称冯某中多领款5.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四建公司称冯某未给其开具发票,应按货款额的6%扣税金,冯某明确表示发票已开好,款付清后就给对方,本院认为直接从货款中扣减税金不符合国家税收制度相关规定,且冯某并不是不给四建公司出具发票,仅是等待四建公司给付货款时交付发票,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四建公司认为扣减税金抵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冯某给项目部供应水泥,项目部收货工作人员给其出具收到货手续,并已经双方某算,现四建公司认为冯某三张单据水泥款多计算x元,多计息x.75元。本院认为,入库单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并已经双方某算清楚,四建公司认为三张单据有误,但冯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现四建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四建公司认为多计算水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四建公司认为冯某所供水泥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x元,对此说法冯某不予认可,对此损失四建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四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四建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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