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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某民航路X某。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X某刘某扒棍屯。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中县国瑞个体车联合互助协会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X某与被上诉人X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西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唐某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郎仲、被上诉人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X某为黑x号半挂牵引车、黑x号挂车所有人,于2010年12月24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和强制险合同,至2010年12月23日止。其中主车承担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3,1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5,500.00元,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为122,000.00元。商业险、强制险均不计免赔率。2011年2月19日6时20分,原告司机王强勇驾驶黑x(黑x)号半挂货运汽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京沈)西行334+420.50处,在第三车道行驶时车辆右前部撞至张某平驾驶的黑x(黑x挂)号半挂货运汽车左右尾部,致使黑x(黑x挂)号车向右侧侧翻,造成黑x号车乘车人刘某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葫公(交)认字[2011](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勇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某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某原因和过错,王强勇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平、刘某福无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勘察了现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4,930.00元,赔偿路产损失7,960.00元。

另查明,张某平所驾驶的黑x(黑x挂)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赵玉文,车上乘员刘某福受伤较轻未医治。本车所承运的铅板为哈尔滨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公司托运。车辆和车上货物受损后,经葫芦岛市高速巡警一大队委托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该中心作出绥价涉车(2011)第X号关于黑x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黑x车的损失为20,395.00元,货物损失为359,500.00元。经处理事故的交警一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赵玉文车损20,395.00元,赔偿车上货物损失359,5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已给付。原告的黑x货车经一大队委托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该车无修复价值,部分完好件为18,000.00元,该车残值为30,000.00元。同种车型全某购置价为326,700.00元,损失价为262,36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0.00元。

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供某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关于黑x车货损的损失报告,确定损失为222,128.00元。委托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原告所投保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理赔的义务。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确认投保车价格不准确,应认定为投保保险限额293,100.00元为正确,完好件价值为18,000.00元,该残值为30,000.00元。该车投保后已运营2个月,折旧率价值为6,448.20元,扣除对方黑x(黑x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00元(主挂各2000元),原告车损为234,651.80元,没有超出黑x号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全某赔偿损失。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全某责任,给无责任的第三者黑x(黑x挂)号半挂车车主造成车损20,395.00元,货损359,500.00元,路产损失7,960.00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4,930.00元,评估鉴定费19,000.00元,共计为423,825.00元,应由黑x(黑x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中承担4,000.00元,余额419,825.00元,从黑x主车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承担300,000.00元,黑x挂车三者责任限额中承担100,000.00元,余额19,825.00元有原告自负。因主挂车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连为一体时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就应按主挂车所投保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以主车限额300,000.00元为赔偿限额显失公平,保单中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4,651.8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400,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X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重新核定。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者车辆货物损失222,128.00元,合并其他费用在主车险3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确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肇事车辆车损数额过高。二、认定三者车辆货损数额与实际货损数额不符,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三、一审判决认定三者险保单中关于主挂车连为一体不超过主车承包限额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货车车损和三者货物损失都是经葫芦岛市高速巡警一大队委托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委托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评估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6天到货主地做出的,且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三、公估报告中提到货主、车主已参加评估,但报告上并没有货主、车主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车主叫赵玉文而并非赵玉春。四、公估报告只有一个评估师签章,并且没有公估机构资质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五、上诉人主张某主车保额为限,挂车免责,该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3月5日经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刘某国、哈尔滨市人保公司理赔中心代表张某才等会同供某中铝集团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驻沪办事处主任刘某斌到收货方杭州制氧机制造股份公司与该公司供某部部长魏炳新多次协商后,收货方同意接收了没有散包的三包铝板(9.839吨),经重新鉴定,实际货损价格为222,1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所投保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理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肇事车辆黑x号车车损及第三者车辆黑x(黑x挂)号车货损实际应是多少。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黑x号车车损为234,6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黑x号车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全某赔偿损失。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2月24日做出了关于黑x号车货物损失的鉴定结论为该车货损359,500.00元,但2011年3月5日经黑龙江省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人保公司理赔中心代表、供某、收货方多次协商后,收货方同意接收了没有散包的三包铝板(9.839吨),经重新鉴定,实际货损价格为222,128.00元,应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再加上第三者黑x(黑x挂)号半挂车主车造成车损20,395.00元,路产损失7,960.00元,施救费24,930.00元。关于评估鉴定费19,000.00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因该笔费用是为查清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294,413.00元,没有超过黑x主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的限额,也不再涉及赔偿金额总和是否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X某赔偿被上诉人X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94,413.00元。

上述款项共计529,0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X某,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00元,合计21,480.00元,由上诉人X某承担16371.55元,由被上诉人X某承担510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谭西杰

代理审判员:唐某博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曲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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