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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封某某、原审被告水某某为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变更)张某某,女,生于1953年7月1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变更)王某甲,女,生于1979年10月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变更)王某乙,女,生于1982年2月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变更)王某丙,男,生于1983年11月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变更)王某丁,男,7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女,生于1953年12月11日。

原审被告(再审追加)水某某(又名老某),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封某某、原审被告水某某为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12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豫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8)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被告负责人王某明在再审期间因病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4月16日病故。2008年10月28日,王某明的继承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申请参加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水某某参加诉讼。经过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8)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上诉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告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家俱厂经内乡县规划局批准,在其厂区内进行施工建房,依据规划局的规划要求:家俱厂所建的展厅为一层,层高不大于4.0米,储藏室为一层,层高不大于2.4米,储藏室与封某某家之间的道路为2米。在施工过程中,家俱厂的承建方在展厅建好后,又继续在展厅上建造单元房(商品房)。2006年6月20日,展厅以上二楼的单元房建成。2006年7月7日,展厅以上的三楼单元房建成。2006年7月7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结果为:1、封某某家的房屋(后墙)一楼窗户台距地面45cm。2、家俱厂的展厅以上建筑总高度为10.5m(含展厅)3、像俱厂展厅的窗户台距地面高70m。4、储藏室与封某某家的道路宽为2m。

原审另查明,封某某家的房屋座落为东西方向、面北;内乡县城区规划意见:主房座落为南北方向,老城区相邻建筑的日照间距按1.0倍计算。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家俱厂施工建房,应按内乡县城区规划局规定的标准给封某某家的房屋保留日照间距,依据当地的标准,与封某某家相邻的展厅上建筑物高度应为6.78m(含展厅),现该建筑物的高度为10.5m(到开庭时),已影响了封某某家房屋的日照、采光。因家俱厂所建的商品楼已成事实,封某某要求拆除超高部分的请求,已超出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畴,故家俱厂应对封某某予以适当的赔偿。家俱厂的辩称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违约方(承建方)予以解决。关于封某某诉请影响其家通风的请求,因家俱厂在施工时,按城区规划已留足了通风通道,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家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封某某损失2万元。诉讼费4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共计550元,由家俱厂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家俱厂经建设部门审批,取得了“家俱厂所建的展厅为一层,层高不大于4.0米,储藏室为一层,层高不大于2.4米,储藏室与封某某家之间的道路为2米”的建筑许可证后,理应按许可证规定的标准高度建造房屋。但其擅自同水某某签订了超规划高度一倍以上的建筑协议,以获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原审原告家庭采光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原审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水某某只是基于同家俱厂签订的建房协议而进行施工的承建方,对按照施工协议建造符合要求的建筑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抗诉机关认为应由水某某与王某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套用相关日照间距的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完全错误。退一步,即使家俱厂的建筑影响到原审原告家房屋的采光,也是承建方擅自改变图纸所造成的,根本不存在家俱厂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同水某某签订协议,损害到原告利益的事实。二、原判超审超裁,程序违法且裁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拆除超高部分与建筑”并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却判令被告补偿2万元损失,明显是超审超裁。请求: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再字第X号和(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封某某辩称:上诉人经规划局规划的图纸是距自己家现房13米以外可盖2-X层,事实是展厅以上全部盖五层,高度为17.8米。原审判令赔偿自己2万元是用自己及子孙后代的健康为代价换来的。自己目前住房无日照,光线差,晴天还可以,阴雨天大白天进屋都得开灯,院内青苔丛生,物品受潮损坏。上诉人属恶意诉讼。主张:1、拆除超高部分,还自己日照采光权;2、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拆除房屋,要求追加超高部分多得利益的百分之二百和精神损失费。

水某某未答辩。

根据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家俱厂所建房屋是否影响了封某某家房屋的采光和日照;如有影响,应由谁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家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明,王某明死亡后,其继承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家俱厂经建设部门审批,取得了建筑许可证,其规划图及附件等显示“家俱厂所建的展厅为一层,层高不大于4.0米,储藏室为一层,层高不大于2.4米,储藏室与封某某之间的道路为2米……”。但却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高度标准建造房屋,所建成的房屋超过规划高度一倍以上,严重影响了封某某家的采光和日照,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家俱厂的投资人为王某明,王某明已故,其继承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申请参加诉讼,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家俱厂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张某某等虽上诉认为是承建方水某某擅自改变图纸而造成封某某家的采光受到影响,但由于建造房屋的一切手续都是以家俱厂的名义所办理,故张某某等关于水某某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等人的另一上诉理由为原判超审超裁,虽然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拆除超高部分建筑,而并无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但由于家俱厂的房屋已经建成,基于处理房地产纠纷“成物不可损”原则,原审酌情判令被告补偿封某某2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故张某某等人关于原判超审超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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