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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乙等四人诉被告李某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乙,男,汉族,62岁。

原告:卫某丙,男,汉族,36岁。

原告:卫某丁,男,汉族,33岁。

原告:卫某戊,女,汉族,22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原芳、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诉被告李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原芳、郭磊,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系雇佣关系,而第三被告又承包了洛阳联通公司的基站建设工程。2009年6月23日,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让本案的第一被告李某己开车为联通公司的车带路检查验收洛阳联通公司位于宜阳的基站,在驾车的过程中,由于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鹏为了与紧跟其后的联通公司车上的一个副经理联系,使用司机李某己的手机引起肇事车辆撞到受害人李某知,肇事司机负全责,而该司机为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出事后第三被告开车驶离现场,对伤者不管不问,有违人情世故,实在让伤者气愤难平。李某知先在宜阳中医院急救,后在解放军一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五○医院诊断: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侧额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动眼神经损伤(右侧);4.脑积水;5.颅骨损伤并脑积液鼻漏耳漏;6.肺部感染;7.双肺挫裂伤;8.左肋多发骨折;9.电解质紊乱;10.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0天暂时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1月后来院复查头颅MRI检查,了解脑积水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知于2009年12月3日病情恶化后死亡。其家属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依法申请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该与雇员李某己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除保险公司已付x元、被告李某己已付x元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以及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x.2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己辩称: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李某己是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是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损害的,为此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与雇主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脑栓塞等疾病,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误工费、医疗器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以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李某己在受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受伤,无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责任内的各项赔偿费用,经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可以赔偿,对责任以外及超出的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与第一被告系租用关系,由于出租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出租方承担,我方与第一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原告对我公司撤诉,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给予原告方一些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1时许,李某己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69KM+400M处道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沿道路北侧步行的行人李某知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知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知被送往宜阳中医院急救,当天又转入解放军一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五○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侧额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动眼神经损伤(右侧);4、脑积水;5、颅骨损伤并脑积液鼻漏耳漏;6、肺部感染;7、双肺挫裂伤;8、左肋多发骨折;9、电解质紊乱;10、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知住院70天于2009年9月4日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防止褥疮发生;继续口服神经营养及预防癫痫发作药物;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部MRI检查,了解脑积水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由于受害人经济困难,治疗期间多次转院,后又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张午乡中心卫某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共计x.72元,被告李某己已支付给原告x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知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其丈夫卫某乙、长子卫某丙、次子卫某丁、女儿卫某戊依法申请参加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知出生于1952年9月21日。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被告李某己的车辆,每天付其100元,保证用车时随叫随到,每天按公里计算费用,若另有工作任务,每天加付25元费用。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24时至。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住宿费35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宜阳县交警队询问曹鹏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资证明、卫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残疾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李某己提供的车辆加油发票、基站钥匙、原告卫某丙、卫某丁、卫某虾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己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沿道路北侧步行的行人李某知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知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知不承担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请求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其已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有其他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租用被告李某己的车辆使用,作为使用人应对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己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己辩称受害人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辩称受害人生前患有其它疾病,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己辩称其与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租用被告李某己的车辆,由于出租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出租方承担,二被告的辩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72元、护理费9610.27元(9534元÷250天×84天×3人)、误工费2779.29元(4454元÷250天×156天)、营养费840元(10元×84天)、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351元、间接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19年÷4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被告李某己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卫某乙、卫某丙、卫某丁、卫某戊医疗费x元、护理费9610.27元、误工费2779.29元、间接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44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费351元、交通费1690元,共计12万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11万元;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医疗费x.72元、营养费840元、死亡赔偿金x.56元,共计x.28元,扣除李某己已付的x元,余x.28元,该款由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三、被告李某己对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方承担100元,被告新乡市宏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10元,被告李某己承担1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王洋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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