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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信公司与陈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与被告陈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通信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1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xxxx,自2008年12月起,被告连续数月积欠原告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人民币1847元。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1136.17元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128元(按日利率3‰、计至2009年9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业务受理确认单、协议书、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各一份。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1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码xxxx,2008年3月又自愿与原告签定了《全球通“68套餐”终端营销活动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从签署本协议书之次月起,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68套餐”业务18个月,每月通信费不低于套餐月租费188元。并承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应按时、足额支付实际通信费用。甲方承诺的在网期限内,因欠费被暂停提供通信60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或因销号、转用乙方的其他品牌等原因而不再履行本协议的,均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并作销号处理,甲方除应向乙方付清通信欠费、法定违约金(每日3‰)外,还应向乙方偿付赔偿金,计算公式是:最低的套餐月租费×(约定的在网总月数-已在网的月数)。该协议并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8年12月至今未付清通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电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移动电话通话费1847元、偿付违约金1136.17元及合同违约金1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电信服务费用(移动电话号码xxxx)人民币1847元。

二、被告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136.17元。

三、被告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通信公司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美

书记员吴竞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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