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⑷噶馨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刘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在被告工作期间,根据原告公司规定,法定节假日需要有领导值班,被告按规定参加了值班,原告也支付了被告值班费。但仲裁委认定被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加班性质而非值班,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11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3,310.34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公司销售建材,有特殊性,法定节假日是销售旺季,大部分员工都被要求加班,被告也是按规定加班,从事询查商场安全、消防情况,并处理应急事件,而非原告所称的值班性质。被告也从未领取过值班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3,000元。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工作至2008年11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8天。
2008年12月16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余额3,000元、2008年1月1日至11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6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0元。2009年9月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11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4元,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2008年1月1日至11月14日被告法定节假日应为“值班”8天而非“加班”8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明细中有“值班”这一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发放表系原告事后单方制造,并提供了自己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的工资条原件,明细中并无“值班”一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最后一项“实发金额”表示认可,对工资组成明细不认可,对于该工资条是否原告单位发放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1日至11月14日被告于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原告认为该8天系值班性质,且已发放了值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31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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