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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彭某某与邝某某、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陈某、彭某某与邝某某、肖某乙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27岁。

原告彭某某(系陈某之妻),女,2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某,男,31岁。

被告肖某乙,男,37岁。

原告陈某、彭某某因与被告邝某某、肖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军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某某、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彭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20时45分,陈某驾驶湘x商务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白沙工业园加油站地段时,与被告邝某某驾驶停放在行车道上等待过磅的湘x大型货车车厢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湘x商务车乘客陈某成(系二原告婚生儿)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彭某某受伤,湘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乙系湘x大型货车的车主,二被告未对湘x大型货车进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因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对原告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剩余金额的40%即x.192元(x.48×40%)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邝某某、肖某乙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20时45分,原告陈某驾驶湘x商务车在衡阳市南外环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白沙工业园加油站地段时,与被告邝某某驾驶停放在行车道上等待过磅的湘x大型货车车厢左后尾部相撞,造成湘x商务车乘客陈某成(系二原告婚生儿)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彭某某受伤,湘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某成及原告彭某某无责任。经雁峰区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陈某成系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9月26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1343.86元。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377.20元,因误工被公司扣除工资3750元。湘x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确认为x元。

另查明,湘x大型货车车主为肖某乙,该车保险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雁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车辆档案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工资扣除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邝某某受雇于被告肖某乙,在从事驾驶活动中,因违规停车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肖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邝某某追偿。由于湘x车未参加交强险,因此,应由二被告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二被告应按上述限额进行无过错赔偿。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陈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因原告彭某某是在门诊治疗,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某某、肖某乙赔偿原告陈某、彭某某之子陈某成死亡赔偿金x元、医药费用3721.06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x.06元;

二、被告邝某某、肖某乙赔偿原告陈某、彭某某交强险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0%经济损失x.40元,其中陈某成死亡赔偿金x.20元(x.20元×20年-x元×30%)、陈某成丧葬费3462.30(x元×30%)、彭某某误工费1125元(3750元×30%)、车辆损失费5397.90元(x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彭某某自负。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邝某某、肖某乙共赔偿原告陈某、彭某某经济损失x.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630元,由原告陈某、彭某某负担3241元,被告邝某某、肖某乙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思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军

校对人:肖某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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