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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系被告张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贾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费x元、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820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380元、复印、照相费291元、医疗费x元、车辆损坏费89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38元、停车费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x元×50%,计:x元。)山城区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21日上午8时38分,贾某某乘坐其子胡某洲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市X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洲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损坏,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8年10月2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明:胡某洲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三轮车上道行驶,且遇有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有安全隐患(刹车灯不亮)、超长载货的三轮车上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次事故中,胡某洲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贾某某无责任。贾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于2008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2008年10月22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3天。同时于2008年11月3日转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贾某某之损伤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贾某某小肠部分切除目前情况构成Ⅸ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3、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左右;4、治疗损伤所需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疗费用基本合理;5、根据目前检验情况,暂时不需要继续治疗,如果以后出现了肠梗阻等,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天×住院50天)、营养费1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限6个月,按照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20%计算,并结合贾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确认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070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并结合贾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确认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4250元(胡某芬护理费50天×35元/天=1750元、胡某华护理费50天×50元/天=2500元)、交通费505.5元、复印、照像费247元、车辆损失费896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x.3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胡某洲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三轮车上道行驶,且遇有同向车辆行驶借道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未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有安全隐患(刹车灯不亮)、超长载货的三轮车上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某洲应当与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无责任。关于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2070元、交通费505.5元、复印照像费247元、车辆损失费896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x.3元的50%,即x.65元,应依法予以支持。贾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贾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贾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后果给贾某某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张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消费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x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65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一、二项合计x.65元,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贾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是错误的。该认定书作出后,张某某提出到上一级机关复核,但至今仍无结果,故不应将该事故认定书视为有效的证据。张某某的违章行为与该次事故不存在直接的联系,而贾某某的儿子胡某洲违章超车,造成了两车追尾事故的发生,胡某洲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首先,张某某对于贾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伤情,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贾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照像费、停车费等费用过高,应当结合病情,作出合理的判决。3、原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当,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4、原审法院未对张某某的损失予以认定,显属错误。5、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存有安全隐患(刹车灯不亮)、超长载货的三轮汽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显属违章驾驶,对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专门机构,对本案事故已作出明确认定,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某称其向上一次机关申请复核,但并未提交其申请复核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张某某称其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联系,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诉请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贾某某的病历等鉴定材料对贾某某的伤残作出评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鉴定材料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某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贾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已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张某某的三轮汽车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并无违法。张某某在原审时未对其本人的损失提出反诉,故原审未对其本人的损失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审审理本案并未超审限,故程序并未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某科

二О一О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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