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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浚县电业局、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浚县善堂镇李某庄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郅某某,该电业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系杨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浚县电业局、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丁、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庄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杨某丁于2009年1月7日向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某乙、浚县电业局、李某庄村委会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浚县法院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浚县电业局、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3月26日上午,杨某丁与本村X村民到农田浇地,因浇地所用电线年久失修,需重新架接电线。杨某丁与其他村民找到杨某乙,让其切断电源。后杨某乙称已将电源切断,杨某丁即上电线杆架接电线,在接线时触电从线杆上坠落,致胸、腰椎体骨折。杨某丁受伤后先后在浚县善堂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浚县善堂卫生院诊断杨某丁右手系电击烧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7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丁伤情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期限初步估计需4个月左右;住院期间每日需2-3人生活护理,出院后遗留伤情影响正常活动,在伤后1年内考虑仍需1人生活护理;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其取出内固定术费用约需5000元。杨某丁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年,8.93元/天;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6.11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1415.08元/月。

又查明,杨某丁之父杨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某连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杨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其女杨某霞X年X月X日出生。杨某丁兄弟姐妹5人。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明杨某丁右手有电击伤,应认定为杨某丁系2007年3月26日遭电击坠落摔伤。根据杨某乙的当庭陈某以及证人杨某庚等证言,杨某丁上电线杆前,由杨某乙负责切断电源,电源是否被切断,应由杨某乙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相矛盾;证人杨某保未到庭接受质证;证人杨某亮不在事发现场,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故应确认杨某丁上电线杆架接电线时,杨某乙并未切断电源。杨某乙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对杨某丁作出电源已切断的安全承诺,致使杨某丁触电摔伤,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电业局作为电工发证单位,应对电工定期进行安全操作及其他方面的培训,且对其具体工作应进行业务指导,故对杨某乙的过错行为给杨某丁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杨某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不具备电力专业知识架接电线可能出现的后果,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杨某丁的行为是为自己和本村X村民浇地,其他几位村民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杨某丁未向其他几位村民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几位村民的补偿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杨某乙承担40%,电业局承担20%,杨某丁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杨某丁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1634.19元[8.93元/天×183天(计算到定残日)];2、护理费3446.98元(8.93元/天×21天×2人+8.93元/天×34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6元/天×21天);4、营养费126元(6元/天×21天);5、残疾补助金x.12元(3261.03元/天×20年×20%);6、被抚养人杨某阳、杨某霞的生活费891.71元[(3年×2229.28元/天)+(1年×2229.28元/天)]×20%×1/2);被扶养人杨某文、李某连的生活费1515.91元[6年×2229.28元/天)+(11年×2229.28元/天)]×20%×1/5);7、杨某丁取出内固定术费用约需5000元。上述费用加上杨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61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杨某乙应赔偿杨某丁经济损失x.84元,电业局应给杨某丁经济损失x.92元。杨某丁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杨某丁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杨某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杨某乙应给付杨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业局给付杨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本案系低压触电致人伤害,使用一般侵权的归责责任原则,杨某丁称村委会管理不善,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村委会负有管理职责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主观上有过错,对杨某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丁诉称杨某乙与电业局是雇佣关系,因杨某乙是农村电工,电业局仅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杨某丁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丁各项损失x.84元;二、被告浚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丁各项损失x.92元;三、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浚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丁要求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浚县电业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浚县电业局承担20%的责任错误。杨某乙违章行为与技术原因和发证没有关系。

杨某乙上诉称:1、一审判决杨某乙未切断电源错误。2、一审判决其他几位村民承担10%的责任分配不当;3、杨某乙与电业局形成雇佣关系;4、李某庄村委会应承担责任。

杨某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杨某乙系李某庄村委会的电工,浚县电业局给其颁发了电工作业证,浚县电业局应对杨某乙定期进行安全操作及其他业务方面的培训,浚县电业局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杨某乙的工资由浚县电业局发放,故一审判决浚县电业局就杨某乙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某乙上诉称已将电源切断,杨某乙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庭审所作证言不一致,证人杨某保未出庭,证人杨某亮亦不在事故现场,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杨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其他几位村民承担10%的责任不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因杨某丁及其他几位村民浇地架线发生的,杨某丁虽未向其他几位村民主张对其进行赔偿,其他几位村民做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一审判决杨某乙承担40%,浚县电业局承担20%,杨某丁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杨某乙上诉称其与浚县电业局已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杨某乙系农村电工,在本村有责任田,虽然从事农村电工工作,但与浚县电业局只是业务指导关系,并未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乙上诉称李某庄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杨某乙并未提供李某庄村委会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浚县电业局、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浚县电业局承担366.50元,杨某乙承担36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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