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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服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远强,鲁山县司某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

第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不服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1日鲁人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达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程远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宏达公司某建的土门乡高某移民住宅X号楼工程共拖欠农民工许某某等18人工资共计叁万叁仟捌佰壹拾贰元整。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宏达公司某列行政处理:1、限三日内支付许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共计叁万叁仟捌佰壹拾贰元整;2、逾期不支付的,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共计壹万陆仟玖佰零陆元。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中标承建土门办事处高某移民住宅X号楼工程。之后,委派田留栓为该工程的施工队队长,具体实施该工程建设。田留栓在主体完工后,将粉刷的工程发包给许某某等人,土门办事处将款项转给了田留栓私人,而田留栓拒付许某某等人的劳务费。因此,一、被告认定原告承建土门乡高某移民住宅X号楼工程,拖欠工资系认定实体错误。二、原告同许某某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同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三、土门办事处违背约定,将工程款汇付至田留栓的私人帐号上,导致原告对资金失去控制。现在对原告作出处理显属不合理。四、田留栓将粉刷的工程承包给许某某等人,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将劳务费认定为工资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属滥用职权。应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所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田留栓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仍然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田留栓亲自写的欠款手续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的事实。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我们把活干完了,可是却没有给我们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中标承建土门办事处高某移民住宅1#楼的工程,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委托田留栓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具体事务。田留栓在施工期间,共拖欠许某某等人工资共计叁万叁仟捌佰壹拾贰元整。许某某等人到有关部门反映,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于2009年3月2日向宏达公司某出责令整改决定书:限宏达公司某日内支付许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共计叁万叁仟捌佰壹拾贰元整。由于原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即作出该《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鲁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许某某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进行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向许某某等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本案原告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依法进行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1日鲁人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达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郭祥云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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