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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8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伙同熊雷雷、袁某涛(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带自制的撬锁工具窜到伊川县X村家属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住户伊川县X镇X村民杨xx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白色新日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024元。

2、2009年8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带自制的撬锁工具窜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X号楼下,将住户张xx放在楼下的深蓝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在伊川县X镇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带自制的撬锁工具窜到洛阳市古仓小区X号楼下,将住户曲xx停放在楼下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存放于赵某某亲戚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9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共计2024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熊雷雷(另案处理)因赌博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被告人已交)。当晚10时许,该所民警孙xx在对三人收押时,三人分别采用蒙头、威胁等手段,将孙按倒在地,并将孙身上携带的拘留所钥匙取下,将拘留所大门打开,三人逃走。

公诉机关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及累犯。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名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8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伙同熊雷雷、袁某涛(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带自制的撬锁工具窜到伊川县X村家属区X号楼X单元门口,将住户伊川县X镇X村民杨xx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白色新日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024元。

2、2009年8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带自制的撬锁工具窜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X号楼下,将住户张x停放在楼下的深蓝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在伊川县X镇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预谋后,带自制的撬锁工具窜到洛阳市古仓小区X号楼下,将住户曲xx停放在楼下的白色长安面包车盗走,后存放于赵某某亲戚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9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共计20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xx、张x、曲xx报案材料及陈述;3、抓获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5、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熊雷雷(另案处理)因赌博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0元(被告人已交)。当晚10时许,该所民警孙xx在对三人收押时,三人分别采用蒙头、威胁等手段,将孙按倒在地,并将孙身上携带的拘留所钥匙取下,将拘留所大门打开,三人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同案人张某某供述;3、证人孙xx证言;4、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反映、户籍证明等。

上述盗窃、妨害公务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袁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且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民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刑期为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潘某某、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潘某利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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