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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刘某某、张某甲,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唱片总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X楼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庆,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被告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彬,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云,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庆、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建支行诉称,200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九鼎公司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被告九鼎公司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已累计六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九鼎公司亦未代为清偿,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50元;3、被告刘某某、张某甲支付至2009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x.69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九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的借款合同,是刘某某、张某甲在中国唱片总公司(以下简称唱片公司)承诺对购房及贷款法律文件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唱片公司的要求签署的。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九鼎公司,用于唱片公司当时拟组建的子公司——中唱音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以刘某某、张某甲名义购买房屋。二、刘某某、张某甲与九鼎公司签署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刘某某、张某甲归还的借款本息现在被九鼎公司实际占用。因九鼎公司一直没有退款,因此刘某某、张某甲及音像公司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三、在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后,刘某某、张某甲已经致函原告解除借款合同事项,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四、根据上述事实,刘某某、张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1、刘某某、张某甲已经于2006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贷款合同的函,原告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借款合同已经于2006年11月24日解除。2、原告要求刘某某、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50元,因刘某某、张某甲对借款的支付及归还情况并不清楚,因此刘某某、张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及还款具体明细帐目,核对拖欠本金数额。3、原告要求刘某某、张某甲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x.69元,刘某某、张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利息明细帐目,同时要求自2006年11月24日开始,停止计算贷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在核实清楚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基础上,刘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九鼎公司依据朝阳法院判决,将应退还刘某某、张某甲的款项首先用以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和利息。4、刘某某、张某甲要求上述债务由九鼎公司直接清偿。5、诉讼费应该由各方分担,其中刘某某、张某甲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用应退还刘某某、张某甲的款项进行支付。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基本认可城建支行和刘某某、张某甲之间的借贷事实。九鼎公司已经收回了房产,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鼎公司及刘某某、张某甲均向城建支行发出过解除合同的函,故银行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刘某某、张某甲(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城建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九鼎公司(丙方、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46万元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世纪宝鼎公寓A座A户型X号;贷款期限19年,即自2002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贷款利息为月息4.2‰;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如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城建支行依约向刘某某、张某甲发放了贷款,并直接划入九鼎公司账户。截止到2009年10月23日止,刘某某、张某甲已累计多期未能按时还款,共欠借款本金x.50、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x.69元。九鼎公司对上述欠款未依合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庭审中,刘某某、张某甲表示房屋贷款一直由音像公司偿还,同时认可九鼎公司代为垫付贷款的事实。

另查,唱片公司拟以音像公司名义购买九鼎公司开发的世纪宝鼎公寓A座四层。故2002年5月5日,九鼎公司与唱片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唱片公司以其指定的五名自然人的名义购买九鼎公司开发的五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090.6平方米。双方约定唱片公司自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万元,另93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唱片公司向九鼎公司提供书面指定的五个自然人全部按揭贷款资料及按揭行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审核,并协助办理相关的手续,交纳相关的费用。唱片公司承诺对其指定的5个自然人名义签署的所有与购房及贷款法律文件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2年6月11日,九鼎公司与刘某某、张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某、张某甲购买九鼎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宝鼎公寓A座AX室商品房屋一套,房屋价款共计x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46万元。同日,九鼎公司与刘某某、张某甲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刘某某、张某甲在九鼎公司安排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时,应当严格遵照《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若因刘某某、张某甲拖延而导致银行从九鼎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扣收时,九鼎公司有权自刘某某、张某甲已交纳房款中作等额扣减,并向刘某某、张某甲发出书面通知。刘某某、张某甲不能在九鼎公司催讨通知规定期限内补足该部分款项及滞纳金,九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某、张某甲按照买卖契约项下的房屋总价款10%收取违约金。2003年8月13日,刘某某、张某甲与音像公司签订关于诉争房屋资金往来情况及相关责任的协议。2006年,因刘某某、张某甲拖欠银行借款,九鼎公司在承担了一定保证责任后将刘某某、张某甲、唱片公司诉至法院。同年10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九鼎公司与刘某某、张某甲签订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刘某某、张某甲给付九鼎公司违约金x元,唱片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刘某某、张某甲给付九鼎公司垫付贷款x元,唱片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九鼎公司给付刘某某、张某甲购房款x元;刘某某、张某甲、音像公司将案件所涉房屋腾空交付九鼎公司。判决生效后案件所涉房屋已被腾出并交还给了九鼎公司。

再查,合同项下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2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名称变更为城建支行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查询、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城建支行、刘某某、张某甲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支行与刘某某、张某甲、九鼎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某某、张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时间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构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城建支行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鼎公司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己方在保证期间内对刘某某、张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刘某某、张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城建支行有权要求九鼎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城建支行要求九鼎公司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虽然在音像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中,音像公司承诺对购房及贷款法律文件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城建支行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影响刘某某、张某甲及九鼎公司向城建支行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判决执行。刘某某、张某甲、九鼎公司和音像公司之间基于房屋买卖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范畴,应另案处理。关于担保合同的解除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贷款合同的解除若非协议解除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并由法院认定,故刘某某、张某甲认为2006年11月24日自其向城建支行发送了《关于解除贷款合同的函》合同便已解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刘某某、张某甲、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刘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

三、刘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截至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三万四千二百三十元六角九分;

四、刘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自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张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一元,由刘某某、张某甲、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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