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意大利Letexs.p.a.公司与北京市华恒意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意大利x.p.a.公司,住所地x\'x.15/16,x(VI),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松,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恒意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X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天训,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大利x.p.a.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恒意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人民陪审员李燕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林、王晓松,被告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天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松,被告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公司起诉称:刘某某系华恒公司和北京市华弘仲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弘公司与x公司一直存在贸易往来。

2005年1月19日,x公司向华弘公司开具了编号为43E的形式发票,该笔发票上约定:该笔发票的应付款额为x.45欧元,进口方为中国电子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后90天。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上面签字后回转。该批货物于2005年2月17日从意大利威尼斯发货,2005年4月11日在中国天津新港由华恒公司提货。但x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

2005年3月23日,x公司向华弘公司开具编号为87E的形式发票,该笔发票上约定:该笔发票的应付款额为x.5欧元,进口方为国合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后90天。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上面签字后回转。该批货物于2005年4月21日从意大利帕多瓦发货,2005年6月5日在中国天津新港由华恒公司提货。但x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

上述两笔欠款合计x.95欧元。

2006年6月华弘公司清算注销。2008年8月29日,x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合公司以及华弘公司的股东刘某某和赵芳共同连带承担给付x.95欧元货款和利息的责任。2008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合格为由,驳回了x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合公司作为进口方,华恒公司作为最终收货方与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华弘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x公司重新提起诉讼。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华恒公司给付x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共计x.95欧元;2、华恒公司向x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由华恒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形式发票(一),证明2005年1月19日,华弘公司向x公司订了价值x.45欧元的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后90天付款;

2、形式发票(二),证明2005年3月23日,华弘公司向x公司订了价值x.5欧元的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后90天付款;

3、《委托进口协议》,证明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止,国合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存在进口委托代理关系,由国合公司代理华恒公司进口货物;

4、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形式发票(一)项下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华恒公司,进口代理方为国合公司;

5、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形式发票(二)项下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华恒公司,进口代理方为国合公司;

6、电子邮件,证明x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华恒公司付款,但华恒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

7、(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2月16日,x公司曾委托律师向华弘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华弘公司清偿拖欠的x.95欧元。

被告华恒公司答辩称:1、华恒公司与x公司长期存在贸易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关系;2、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造成华恒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3、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华恒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4、x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终止了双方之间的货物代理关系,亦给华恒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004年6月22日至2004年11月16日期间的多份电子邮件,证明x公司股东发生过变化及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经本院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华恒公司对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上来看,可以认定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x公司对华恒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华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华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华恒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华恒公司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刘某某系华恒公司和华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弘公司与x公司一直存在贸易往来。后来,在华弘公司于2006年6月被注销之后,华恒公司与x公司继续存在贸易往来关系。

2005年1月19日,x公司向华弘公司开具了编号为43E的形式发票,该笔发票上约定:该笔发票的应付款额为x.45欧元,进口方为国合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后90天。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上面签字后回转。该批货物于2005年2月17日从意大利威尼斯发货,2005年4月11日在中国天津新港由华恒公司提货。2005年3月23日,x公司向华弘公司开具编号为87E的形式发票,该笔发票上约定:该笔发票的应付款额为x.5欧元,进口方为国合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后90天。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上面签字后回转。该批货物于2005年4月21日从意大利帕多瓦发货,2005年6月5日在中国天津新港由华恒公司提货。上述两笔欠款合计x.95欧元,华恒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中,x公司的住所地在意大利共和国,故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案件。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处理涉外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适用法院地国法律,故本案在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该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华恒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属本院管辖区域,x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实体审理中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发生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审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三、关于x公司的起诉。本案中,国合公司作为进口方,华恒公司作为最终收货方,x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后,华恒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两张形式发票的内容来看,x公司与华恒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华恒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华恒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从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华恒公司确对x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提出过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表明x公司提供的货物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华恒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华恒公司关于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华恒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其应向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对欧元贷款的利率实施放开管理,由各个商业银行自行制定,x公司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欧元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公司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华恒意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意大利x.p.a.公司货款六万零三百六十八欧元九十五欧分及利息(其中三万三千零五十七欧元四十五欧分,自二○○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一欧元五欧分,自二○○五年九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银行有关欧元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零六元人民币,由被告北京市华恒意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意大利x.p.a.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华恒意佳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人民陪审员李燕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