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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北京豪力海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利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力海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豪力海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3-X号。

被告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四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3-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北京豪力海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海文公司)、被告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担任审判员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武利剑、周晓禹,被告豪力海文公司、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诉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豪力海文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豪力海文公司向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4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11月9日,利率按月利率6.04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同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豪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豪力公司为豪力海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豪力海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950万元。豪力海文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51万元,2007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x.32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豪力海文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豪力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08年8月21日向豪力海文公司和豪力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款,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仍未还款。建行开发区支行认为,豪力海文公司不能还本付息,豪力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归还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请求:1、判令豪力海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68元及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豪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6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2、2006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4、贷款还款凭证;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信汇凭证;证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据7、合同利息台帐。

被告豪力海文公司、豪力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建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均没有意见。只是需要核对利息。

被告豪力海文公司、豪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豪力海文公司、豪力公司除对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7合同利息台帐需要核对外,对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豪力海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豪力海文公司向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4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6.045‰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豪力海文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豪力海文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豪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豪力公司为豪力海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06年1月10日向豪力海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950万元。

2006年9月27日,豪力海文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1万元;2007年9月26日,豪力海文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x.32元。豪力海文公司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了2006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豪力海文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豪力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建行开发区支行向豪力海文公司和豪力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款,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信汇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豪力海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豪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豪力海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豪力海文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主张豪力海文公司偿还所欠本金x.68元,因双方已经确认豪力海文公司尚欠本金x.68元,故本院对建行开发区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豪力海文公司仅足额支付了2006年11月8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豪力公司为豪力海文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力海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四千三百九十八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六角八分及利息、罚息(自二○○六年十一月九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豪力海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豪力海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豪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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