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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勋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跃新、人民陪审员刘晨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年底前,李某某、谢某曾经在一家膨润土三资企业有合作关系,该企业于2001年全部出让给一家德国公司时,谢某希望能够在膨润土领域拥有个人项目,因其当时已留在这家德国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无法亲自出面经营另外的膨润土企业。谢某经与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出面建立亚细亚公司,该公司主要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谢某,谢某在投资亚细亚公司时,赠予李某某10%的股份。

2002年年初,李某某着手在内蒙古赤峰注册了外商独资企业赤峰亚细亚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膨润土公司)。实际情况是,谢某为享受国家对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在公司注册之初与日本籍华人张殿梅商定,借用张殿梅名义注册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均与张殿梅无关。同年,该公司迁址至辽宁省建平县经营,更名为朝阳亚细亚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膨润土公司)。

2002年1月1日,谢某起草一份经营亚细亚公司的共同出资协议,约定公司投资人为谢某和李某某,投资比例为96%:4%。后经双方商定,谢某同意将现金赠予增加到25万元,并同意李某某可以陆续以现金和工资作为股份投入,直到占公司股份的15%。协议签订后,李某某陆续投资现金和工资收入,至2003年,李某某实际投资比例已经达到公司股份的15%。

自2002年公司成立后,谢某利用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权的便利,在外销业务中采取一单生意两份合同的手段,以低价格的假合同,将高价格的真实合同获得的外汇利润截留在香港弘兴亚洲公司,造成朝阳膨润土公司的利润被截留境外。此外,谢某编造大笔个人投资,伪造巨额帐外支出并采取重复报帐的方式,将李某某的投资比例摊薄至4.66%。

谢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李某某作为朝阳膨润土公司实际投资人的股权权益,因此起诉谢某,要求法院确认李某某拥有朝阳膨润土公司15%的股权。

谢某辩称:朝阳膨润土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唯一投资人是张殿梅,张殿梅的国籍是日本国。此后,张殿梅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香港弘兴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弘兴公司)。谢某不是朝阳膨润土公司的投资人,无权处置朝阳膨润土公司的财产。因此,李某某起诉谢某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李某某在朝阳膨润土公司从没有任何投资,不应当具有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另外,朝阳膨润土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李某某作为中国公民,也不可能持有该公司的股权。

综上所述,谢某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李某某持有一份经由谢某签字的《合作协议书》原件,李某某尚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鉴于谢某、李某某已经通过书面协议获得了赤峰膨润土公司和建平祥瑞膨润土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的权利,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谢某将投资480万元用于上述两家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其中105.6万元作为赤峰膨润土公司的注册资本、48万元作为建平膨润土公司的注册资本,谢某拥有上述两家公司96%的股份权益,其他资金作为两家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投入。

2、谢某赠予李某某20万元作为李某某的投资股本,其中4.4万元作为赤峰膨润土公司的注册资本、2万元作为建平膨润土公司的注册资本,李某某拥有上述两家公司4%的股份权益,其他资金作为两家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投入。

3、双方同意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的比例承担两家公司的风险和亏损,并按此比例享有权利和分配利润,无论两家公司法律规定的股份比例如何。

4、李某某此后三年内不得将20万元从两家公司撤回,三年之后则有权依法处理该股份和投资。

5、李某某和谢某在两家公司内任职或工作,仍将按公司规定领取工资,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某将按两公司税后可分配利润的5%领取年终奖金。

6、本协议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20年。

二、赤峰膨润土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4日,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3.3万美元,投资方为日本籍人士张殿梅。

2002年7月1日,赤峰膨润土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迁址至辽宁省朝阳市经营。

2002年7月3日,赤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复,同意赤峰膨润土公司迁址至辽宁省朝阳市经营。

2002年7月10日,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朝阳膨润土公司的迁址经营申请,并向该公司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记载,该公司名称为朝阳膨润土公司,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4万美元。

此后,朝阳膨润土公司的登记事项有数次变更,目前该公司登记的信息为: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者名称为香港弘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朝阳膨润土公司15%的股份,本院据此判定,本案争议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股权确认纠纷的实质在于,判断某人是否向某公司有投资行为并且据此应当持有某公司的投资额。因此,股权确认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是(可能的)股东和公司。本院进而判定,李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朝阳膨润土公司的股份,应当以朝阳膨润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朝阳膨润土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香港弘兴公司而不是谢某,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诉谢某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被告)错误,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刘跃新

人民陪审员刘晨晨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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