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周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1月11日、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1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同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4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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