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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顾某等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顾某(第一被告)。

被告陈某(第二被告)。

原告刘某诉被告顾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顾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1日,第一被告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54,500元。当天,第一被告拿到借款后书写借条一份,然截止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分文未归还。第二被告当时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借款时又称借款用于家庭急需,第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2006年9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而根据借条,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2006年6月,在原告上次起诉之前,根据常理,本案系争借款应该已包括在上次起诉的22万元借款中,故对本案系争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本案系争借款是真实的,借款时第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二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起开始分居,借款的发生第二被告是不知道的,第一被告的借款也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是用于第一被告自己的经营、生活,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顾某和第二被告陈某原系夫妻,于2002年10月29日年登记结婚,2006年8月17日登记离婚。2006年6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4,500元。因原告认为至今未收到二被告的还款,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第一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第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二被告提供某小学证明、顾某证明、杨某证明、租赁协议复印件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分居,当时二被告的经济是各自管各自的,第一被告处的钱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债务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认为债务的承担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另外,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对本案系争借款的存在是知晓的,原告上次起诉的22万元借款不包括本案系争借款,原告之所以当时未一起起诉是考虑到被告方的执行能力和减少起诉成本,现第一被告去向不明,且上次的生效判决还没履行,故起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元的事实。虽然第二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应该已包括在上次原告起诉的22万元借款中,但因第二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而原告对本案系争借款和上次的22万元借款未同时起诉的解释也属合理,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54,5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现在虽已登记离婚,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的54,500元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认为本案系争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是用于第一被告自己的经营、生活,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对此,第二被告应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经本院审查,第二被告提供的某小学的证明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而顾某、杨某的证明、租赁协议复印件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5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陆晓云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刘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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