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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以购房需资金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其中60,000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违约利息,36,000元人民币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待被告将某房屋出售后即归还该款,且房屋需在年底前出售,否则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购房后,未按承诺将房屋出售还款,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表示未将房屋出售、无钱还借款,后仅于2008年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分两次以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澳元6,120元,另外由于被告要求将原告弟弟向被告借的6,000元人民币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亦表示同意,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以上借款偿还剩余本金(扣除已还的16,000元人民币及6,120澳元,6,120澳元按汇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澳元对人民币的汇卖价折算后为人民币30,484元,扣除后的剩余本金为人民币49,516元),并根据原、被告原先的约定支付其中60,000元人民币扣除30,484元人民币后的利息(按x%计算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除此之外,由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故原告曾把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交于被告用于两人的家庭开销,该银行卡的硬卡原告在2007年已收回,软卡被告当时称已找不到了故未能收回。现双方实际已于2008年年底分居,但原告于2009年1月在偶然一次划卡时发现被告擅自从原告该卡中转走了人民币18,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时,被告曾口头表示三个月内归还,故现要求被告对该笔钱款一并作为借款予以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8月2日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时间、用途、归还约定及利息约定;2、建行明细对账单及活期存款帐户明细账,证明被告从原告卡中转走18,000元人民币;3、房屋租赁合同6份、证明3份、工商银行凭证3份、收条6张,证明被告并未将借款全部还清,且现在被告处另有代原告收取的房租未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关6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系用于某某路房屋装修和家庭开销、并非用于购买某房屋,该借款及后来被告向原告借的36,000元人民币被告均已于2007年8月以前还清,原告并曾于2008年补出具收条给被告。另由于该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依法原告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有关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转走的18,000元人民币,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银行卡系原告自己交给被告支付家用的,双方2004年10月至2009年8月一直处于同居期间,现该18,000元人民币已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日常家用开销,故不应偿还,被告也从未口头承诺将其作为借款偿还。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及6月对原告两次共计6,120澳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及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买房及卖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原、被告的家用开销,不应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将代收的原告的房租在原告回国时交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被告该两笔还款;对证据2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被告未将卖房情况告知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06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汪某借唐某人民币陆万正,特立此条为证,在某房子卖掉后归还,不能食言,如食xx%年加上去。房子在年底前出售,否则随时可要求还钱。”2006年9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未出具借条。后被告现金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弟弟对被告的借款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中抵扣,另被告于2009年3月及6月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澳元6,12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从其持有的原告的银行卡中转帐了人民币18,000元到被告自己的帐户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三笔欠款的余额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有关原、被告之间人民币60,000元及36,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在庭审时均已确认被告于2009年仍分两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故对于被告就该两笔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该两笔借款均已还清,但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有关收条或收据,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及原告的自认仅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故被告仍应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予以清偿。另根据被告自述,其未能在2006年年底出售房屋,而按照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出售房屋并清偿借款则属违约、需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有关利息利率的约定于法无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剩余借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有关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转帐入被告银行卡内的18,000元人民币,因双方原属同居关系,且该银行卡原系原告本人交给被告持有用以支付两人同居期间各项开销的,现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性质为借款,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何时实际分居及原告已收回其银行卡、不再允许被告使用卡内钱款的事实,被告对于该款性质属借款及曾经承诺将该款作为借款偿还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款作为借款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该款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某借款人民币49,516元;

二、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以借款本金29,516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x擻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7元由唐某负担人民币1,684元,汪某负担人民币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沈伟东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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