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庄某诉被告庄某某1、杨某、庄某某2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1。

委托代理人罗某2。

被告庄某某1。

被告杨某(兼被告庄某某2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庄某某2。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庄某诉被告庄某某1、杨某、庄某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1、罗某2,被告庄某某1、杨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其于2007年3月24日依法取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的产权证,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庄某某1、杨某在系争房屋内无居住权,却长期占据该房屋居住,被告庄某某2虽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但其配合被告庄某某1、杨某共同侵占房屋,致使作为该房产权利人的原告无法实际居住,而只能在外租房,故要求被告庄某某1、杨某立即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自2007年4月起在外租房的租金以及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庄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权利人;2、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3、支付租金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因原告在外租房而支出的交通费用;5、来沪人员调查表,证明被告庄某某2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杨某居住;6、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7、2010年1月6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居委会2009年12月12日出具给被告庄某某1的居住证明是在其人员调动,对该家庭成员情况不清楚情况下出具。

被告庄某某1辩称:其是当时购置系争房屋的出资人,其户籍因插队而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在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之前,户籍已被批准迁回,并且已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房屋之事,均是被告与其母亲之间房屋的矛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应是其母亲,故其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告诉请其迁出主体不当,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租房租金及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非无房户,其自行租房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庄某某1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证明其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以及被批准迁回的情况;2、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1998年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3、一组书证和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出资人;4、信函和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母亲通过诉讼,被确认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一直由其居住,其母亲要求其迁出也从未执行过,因其母亲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故其一直要求母亲返还其出资购房的款项;5、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无经济收入;6、居委会及邻居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1998年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7、《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系争房屋的交付义务应由原权利人承担,原告尚未取得物权。

被告庄某某1对原告庄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取得产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对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辨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述房屋之事,均是被告庄某某1与其母亲之间房屋的矛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从未拿过原告的物品,不存在返还原物的事实;此外,其子庄某某2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其作为母亲退休后投靠儿子生活,合法合理,更何况不是一直居住,故其居住并不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不是无房户,故其租房产生的租金及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独生子女证、退休证和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庄某某2是其独子,其在退休后投靠儿子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合法合理,况且不是一直常住;2、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曾起诉要求其迁出系争房屋,但其诉请未获法院支持,说明法院认可其可以暂住系争房屋探望儿子;3、火车票、公路汽车客票,证明其并非一直常住在系争房屋内。

被告杨某对原告庄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取得产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知情,内容非其填写,但退休后投靠儿子的确来沪暂住系争房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判决认定的内容;对证据7不予认可。

被告庄某某2辨称与被告杨某辨称一致。

被告庄某某2提供的证据如下:1、一组户籍资料,证明其户籍根据相关规定于1995年3月28日迁入系争房屋,在原户主过世后,其成为系争房屋的户主;2、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人处分系争房屋,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

被告庄某某2对原告庄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对原告庄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庄某对被告庄某某1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庄某某1户籍现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庄某某1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中被告庄某某1系知青一节无异议,对其在1998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一节,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

原告庄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某投靠儿子,不能影响房屋权利人居住的需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只是缺乏证据而未获法院支持,并不是认可被告杨某可以居住系争房屋;对证据3认为被告杨某户籍地的房屋出租,主要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原告庄某对被告庄某某2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被告庄某某2居住系争房屋,只是要求被告庄某某1和杨某迁出系争房屋。

三被告对被告之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庄某某1系兄妹关系,被告庄某某1、杨某系被告庄某某2之父母。2007年3月24日原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的权利人任巧玲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关契税,并依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因被告庄某某2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承诺保证被告庄某某2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因原告在购置系争房屋前,系争房屋已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在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后,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后被告庄某某2对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有异议,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庄某某2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庄某某1、杨某无权占据系争房屋为由,要求被告庄某某1、杨某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自其取得产权证后在外租房的租金和交通费以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而于2009年12月3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庄某某1的户籍于2007年3月迁入本市X路X弄X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以依法登记为准。原告与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效,故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产证,合法有效。作为系争房屋合法登记的所有权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符合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庄某某2因其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系争房屋内,故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庄某某1以其系购房时出资人,且在原告购房之前已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庄某某1的户籍也不在系争房屋内,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某以投靠儿子生活以及不常居住的抗辩理由,其虽提供了部分来往的交通凭证,但该凭证不足于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某作为被告庄某某2的母亲,其有权投靠自己的儿子生活,但不能以此而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需要。现被告庄某某1、杨某占据使用系争房屋,给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原告自行使用带来了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1、杨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自2007年4月起租房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在购置系争房屋时已明知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在使用,其在系争房屋权属得以确认后,可向无居住权的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现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在外租房支出租金的诉请,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交通费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某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出;

二、驳回庄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减半收取,退还庄某人民币374元,由庄某负担人民币294元,庄某某1、杨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