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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为到游戏机房用游戏机赌博,先后于2009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9日三次向网上结识的周某某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一个月,月息3,000元。三次借款时,被告人陈某均写下借条,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6,500元,由本金10,000元、月息3,000元和保证按时还款的押金3,500元组成。被告人陈某三次借款时均被扣除部分利息,实际从周某某处借得24,000元,被陈某在赌博中输尽。

2009年10月28日,周某某要求陈某还款,双方约定当晚在本市杨浦区X路、延吉东路处归还欠款。陈某随即准备了一个内装废纸的信封和一把美工刀赴约。当晚22时许,两人会面后,陈某为拖延时间,将周某某带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五、六村内闲逛。当周某某催其还款时,陈某将周某至靖宇东路上的一家工商银行,佯装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随后又带周某某返回延吉五、六村内。当两人行至延吉五村X号上海市五十六中学北侧道路时,周某某再次要求陈某还款,陈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内装废纸的信封冒充钱款交给周某某。周某觉有异,准备仔细察看时,陈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周某某右颈部割伤,抢得周某身携带的盛泰牌x型手机一部及皮包一只后逃逸。经查,皮包内有上述被告人陈某写的三张借条、陈某的身份证、现金100元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周某某被抢的皮包、手机共计价值230元。

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物。

起诉书确认被告人陈某为夺回借条以免除自己24,000元的债务,以还款为名约周某某会面,用美工刀划伤周某某的右颈部并抢走借条及周某皮包等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赃物,提请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周某某在还款期限前催其还款,还对其言语威胁。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护称,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被告人陈某抢劫的借条不能等同钱款,故不应以抢劫数额巨大的结果加重犯对陈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周某某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通过互联网结识周某某后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9日向周某某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条件均为:陈某向周某某借款10,000元,月息3,000元,一个月内还清。陈某写下的三张借条记载的数额均由本息和“押金”3,500元组成。三张借条及陈某的身份证由周某某保管。陈某三次实际从周某某处共借得24,000元。

2009年10月28日,周某某电话联系陈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陈某明知无力归还,但为夺回留在周某某处的三张借条和身份证,仍与周某定当晚还款。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装有废纸的信封和美工刀与周某某在本市X路、延吉东路处会面,并将周某某带至附近的延吉五、六村小区内上海市五十六中学北侧道路。23时许,周某某催陈某还款,陈某将装有废纸的信封递给周某某,趁周某头察看时,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划伤周某某的右颈部,并乘机捡起周某某掉落在地的盛泰牌x型手机一部和皮包后逃离现场。该皮包内有陈某写的三张借条、陈某的身份证、现金100元等物。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皮包、手机共计价值23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项部皮肤一缝合创长17厘米,伴肌肉、静脉断裂,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亲属陪同下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案发后,手机、皮包、现金100元等已由警方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并归还向周某某实际借得的24,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并放弃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陈某以还款为名约其会面,其间,用美工刀划伤其右颈部,抢走其手机、皮包,皮包内有陈某写的三张借条及陈某的身份证、现金100元等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周某某的伤势照片等均印证了周某某的陈某;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项部皮肤一缝合创长17厘米,伴肌肉、静脉断裂,构成轻伤;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皮包、手机、三张借条、陈某的身份证、现金100元等;《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手机、皮包、现金100元等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调取证据清单》及美工刀的照片证实警方从犯罪现场提取美工刀一把;

4、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某某被抢的手机、皮包共计价值23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1月2日在亲属陪同下至该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消灭24,000元债务,采用暴力方法从债权人处劫取借款凭证及现金100元、皮包、手机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予以惩处。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是有形的财物,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借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其本身虽不是财物,但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证明凭证,丧失该凭证,债权人就难以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留在周某某处的借条是周某某向陈某主张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陈某劫取借条的目的即为了最终逃避借条记载的债务,使周某某丧失债权请求权,其行为无异于当场劫取财物。虽然三张借条记载的数额不止24,000元,但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陈某从周某某处实际借得24,000元,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抢劫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借条不能等同钱款,不应以抢劫数额巨大的结果加重犯对陈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亲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某的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美工刀一把、陈某书写的三张借条均予以没收;陈某身份证发还被告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陈某枫

代理审判员唐扣成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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