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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与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衡阳市X区白沙洲南某大道。

负责人种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46岁。

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益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某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衡阳分公司)因与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纸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174-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沅江纸业公司在建行沅江支行营业部帐号(略)存款268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裴某,被告沅江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衡阳分公司诉称:2008年7月,特变衡阳分公司、沅江纸业公司签订两份电力变压器商务合同,合同金额(略)元。合同生效后,特变衡阳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变压器制造及交付义务,沅江纸业公司虽支付特变衡阳分公司部分报酬款,但对到期质保金226700元拖欠未付。请求依法判令沅江纸业公司偿付特变衡阳分公司货款2267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65元,并由沅江纸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沅江纸业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特变衡阳分公司诉请沅江纸业公司偿付其到期质保金2267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质保金是对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某证金,特变衡阳分公司向沅江纸业公司提供电力变压器后,就该产品质量问题,在沅江纸业公司多次催促情况下,特变衡阳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此,沅江纸业公司将保留对特变衡阳分公司另案提起诉讼的权利,希望特变衡阳分公司与沅江纸业公司就质保金及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的问题达成共识。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特变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2日、2008年7月12日,特变衡阳分公司与沅江纸业公司签订两份电力变压器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以证明双方定作变压器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

2、2008年10月16日、2009年1月14日及湖南某值税专用发票,沅江纸业公司在产品签收单、发票签收联系单上的签字,以证明沅江纸业公司已收到特变衡阳分公司定作的电力变压器及该电力变压器税务发票的事实;

3、2010年3月31日,特变衡阳分公司向沅江纸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以证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沅江纸业公司确认尚欠特变衡阳分公司报酬款315000元的事实;

4、2011年10月9日,特变衡阳分公司向沅江纸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表,以证明截止2011年10月9日沅江纸业公司尚欠特变衡阳分公司质保金226700元的事实。

沅江纸业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沅江纸业公司对特变衡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特变衡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沅江纸业公司不持异议,对特变衡阳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特变衡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特变衡阳分公司、沅江纸业公司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特变衡阳分公司、沅江纸业公司签订《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即由沅江纸业公司提供专用标准,主要技术要求、试验要求、产品结构要求等在特变衡阳分公司定作10台电力变压器。同日,特变衡阳分公司、沅江纸业公司就该10台电力变压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即沅江纸业公司向特变衡阳分公司购买S9-M-1000/10/0.4电力变压器两台,每台单价108600元,计币217200元;S9-M-1250/10/0.4电力变压7台,每台单价122000元,计币854000元;S9-M-1600/10/0.4电力变压器1台,单价154000元,计币154000元;合计(略)元(实为(略)元)。合同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算起或货到现场15个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40%,提货付合同总额的50%,并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留质保金10%,质保期到期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沅江纸业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在特变衡阳分公司产品签收单上签收。按正常运行算起质保期至2009年10月16日止;按货到现场质保期至2010年1月16日止。2008年7月12日,经益阳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特变衡阳分公司又与沅江纸业公司签订定作《S11-10000/110》主变压器专用技术协议,即特变衡阳分公司按照沅江纸业公司提供的设备需求、设备技术等为沅江纸业公司定作《S11-10000/110》主变压器一台。同日,特变衡阳分公司与沅江纸业公司就该台变压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即沅江纸业公司向特变衡阳分公司购买S11-10000/110主变压器一台,单价(略)元,计币(略)元。合同对质量要求及期限约定为: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算起或货到现场15个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的40%,提货付合同总额的50%,并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留质保金10%,质保期到期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沅江纸业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在特变衡阳分公司产品签收单上签收。按正常运行算起质保期至2010年1月14日止,按货到现场质保期至2010年4月14日止。两份合同总标的为(略)元,截止2011年10月18日,沅江纸业公司拖欠报酬款(质保金)226700元未偿付给特变衡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沅江纸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特变衡阳分公司定作变压器组,并签订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相互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特变衡阳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制造S9-M-1000/10/0.4(2台)、S9-M-1250/10/0.4(7台)、S9-M-1600/10/0.4(1台)、S11-M-1000/100(1台)变压器组并交付给沅江纸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中,沅江纸业公司未能在质保期到期10个工作日内向特变衡阳分公司偿付质量保证金,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沅江纸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沅江纸业公司自2009年1月14日最后收到特变衡阳分公司电力变压器已超过15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226700元,沅江纸业公司应承担偿付特变衡阳分公司质量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特变衡阳分公司主张沅江纸业公司偿付其质量保证金(报酬款)22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20718.70元[5.85%年利率÷12个月÷30×630逾期日(自2010年1月26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122700元质保金]加[5.85%年利率÷12个月÷30×542逾期日(自2010年4月24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104000元质保金]。对特变衡阳分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报酬款226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718.70元,并按年利率5.85%承担自2011年10月19起至报酬款实际支付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0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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