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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但未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11月19日对原告李某等人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去浦东新区X镇农投公司蔬菜基地一私房找同学时,因同学正在房内赌博,又适逢民警赶到,误将原告作为参赌人员。其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劳教决定,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属屡教不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依据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关于对李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处以劳教。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程序法律依据真实、有效,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定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法律依据规定的行政程序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1日、10月29日、11月5日对原告制作的笔录3份;

2、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1日对朱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9年11月6日对其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

3、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1日对吴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9年11月6日对其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

4、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1日对梁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9年11月6日对其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

5、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1日对赵某某制作的笔录1份,于2009年11月6日对其制作的辨认笔录1份;

以上证据1-5证明2009年10月20日晚,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农投公司蔬菜基地一私房内,以“二八杠”形式参与赌博,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原告被扣押赌资人民币50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核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对被告出示的上述事实证据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其当天随身携带人民币500元,并未欲用作赌资。原告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并陈述,原告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公安部的相关解释,已构成屡教不改的情节。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仅参赌一次,不属于屡教不改,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被告对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06年5月12日的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双腿行走不便,不应予以劳教。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出院小结上写明原告已被治愈,其现在的身体情况不存在不应收容劳教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存在不应收容劳教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0日晚,原告李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农投公司蔬菜基地一私房内,与他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7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行政拘留五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根据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李某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且系屡教不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有同案人员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告亦作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原告犯有赌博行为,定性准确。原告于2008年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处行政拘留,执行期满三年内再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所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的赌博行为,故原告的行为应属屡教不改,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其收容劳教一年,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李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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