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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仝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仝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仝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调解,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14时40分,被告仝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昌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小柏路交叉口时,与沿小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叶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经刘店乡卫生院包扎救治,后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起诉之时已花去3000多元医疗费。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大车司机仝某负主要责任,三轮车司机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在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杨某某垫付诊断费500余元、医疗费700元,被告仝某给付医药费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再给钱。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仝某辩称,赔偿数额太高。叶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杨某某的车不让搭乘,叶某某也有责任。

被告杨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仝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叶某某主张的项目、数额应否支持;2.原告叶某某有无责任。

针对焦点1,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3、4掌骨骨折,前额多发皮肤裂伤;3.出院证,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4.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60天;5.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2104.15元;6.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7.原告叶某某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原告父亲叶XX出生于1968年7月1日,原告母亲师XX出生于1971年1月15日,两人均为农村户口;8.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乌素煤矿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该公司的2009年4、5、6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400元。同时提交赔偿项目清单一份,其项目构成为:1.医疗费2104.15元;2.误工费x元(100天×100元/天);3.护理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天);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伤残补助费8908元(4454元/年×20年×10%);7.老人赡养费3044元(3044元/年×40年÷4×10%);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15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住院情况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东西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工资有异议,原告是在外面打工的人,不是长期工,原告是在回家探亲时受伤的,不是在工地受的伤。医嘱说出院休息30天,原告误工费多算了10天。被告已给原告治好了,也赔过钱后,就不应再支付赡养费。

另外,被告杨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左右的医疗费,还有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被褥押金100元也由原告领走。出示证据:1.刘店乡卫生院票据1张,金额为65.4元,该项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内;2.汝阳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共计541.4元,该项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内;3.汝阳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2张,共计700元,该项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内。被告仝某提出其给付原告500元。原告表示二人所述属实。

针对焦点2,二被告无证据出示。原告表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原告叶某某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4时40分,被告仝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昌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小柏路交叉口时,与沿小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刘店乡卫生院治疗,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5.4元。后送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第3、4掌骨骨折;3.前额多发皮肤裂伤。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645.5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1241.4元。另外,原告领取了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00元被褥押金。期间,被告仝某给付原告500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大车司机仝某负主要责任,三轮车司机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后原告伤情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400元。

另查明,原告叶某某系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乌素煤矿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职工,月工资2800元。原告父亲叶XX出生于1968年7月1日,原告母亲师XX出生于1971年1月15日,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叶某某兄妹4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二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二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二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某某无责任,但仅是指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叶某某作为一名乘车人,并未实际掌控车辆,也并非叶某某的行为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原告叶某某看到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号牌,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无牌车辆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叶某某仍选择乘坐被告驾驶的无牌车辆,放任风险的存在与危险的发生,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对自己受到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原告叶某某承担15%,被告杨某某承担25%,被告仝某承担60%。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710.95元、护理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天×4元/天)、营养费360元(60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3044元/年×40年÷4×10%)、鉴定费400元。关于误工费,我国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60天,出院证上显示原告出院应休息1个月,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以及具体的收入数额,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400元(3个月×2800元/月)。以上各项共计x.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7元(诉前支付的500元已扣除)。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58.94元(诉前支付的1406.8元已扣除)。

三、被告仝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75元,被告仝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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