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彩涂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男。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原告上海某彩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门卫,其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原告已经在工资中发放。被告离职时,签订了离职会签表,上面写明“全部工资已结清,无任何劳动劳资纠纷,无遗留问题。”因此,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加班费。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超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140.71元。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8140.7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06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并约定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即当时的本市最低工资。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9月17日期间,被告每天上班12小时,2007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一周夜班,每天上班12小时,一周白班,做一休一,每班12小时。此外,原告单位从2006年7月开始,夜班安排两人一班,可以轮流小憩。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8140.71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费x元、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0元、补缴2008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9月16日,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6年5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超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140.71元、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彩涂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人民币50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彩涂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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