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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反诉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X区X路X号楼l单元X号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东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某乙,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博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帝博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帝博装饰公司与郑要兵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地址为美景天成X-X-X层,工程造价为x元,发包方(甲方)郑要兵,承包方(乙方)帝博装饰公司;工期60日,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总工程款的30%,金额为x元,开工日期前三日付总工程款的35%,金额为x元,工程日期过半付总工程款的30%,金额为x元,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5%,金额为3000元。甲方代表郑要兵,乙方代表李某。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帝博装饰公司与郑要兵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的合同金额为x元,李某在该预算书上签字。2010年5月23日,帝博装饰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以乙方为主体,实施美景天成X-X-X层郑要兵家装工程。由于供货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经济纠纷及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条件在业主向乙方支付第一批工程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作为合作费(及管理费)。2010年5月23日,郑要兵向帝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李某开始进驻施工。2010年7月4日,郑要兵向帝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7月18日,李某又收取郑要兵工程款x元。期间,帝博装饰公司陆续向李某转交收取的工程款x元。帝博装饰公司称因李某未及时将收取的x元工程款及应收取的剩余工程款交给帝博装饰公司,李某称帝博装饰公司未向其转交已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为由,引起争诉。

在李某对郑要兵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郑要兵向本院起诉:2010年5月23日郑要兵与帝博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预算书中明确了各个项目的分担费用,现帝博装饰公司只完成了一部分工程,还有七套门和门套、入户门套、厨房门套、客厅两个窗套、形象墙部分中的隔断、门厅的隔断等未完成,合计多收了x元,该笔款项要求帝博装饰公司退还给郑要兵,并承担违约金6400元。郑要兵与帝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代表交涉了一个月有余,要求帝博装饰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把所有的工程完成,但帝博装饰公司以其直接把第三笔承揽费给了施工代表,而施工代表以未交付给帝博装饰公司为由不再继续施工。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退还装修款x元;2、承担违约金6400元;3、诉讼费由帝博装饰公司承担。该案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郑要兵与帝博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该协议签订后,郑要兵依约向帝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帝博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承揽义务,帝博装饰公司未依约施工完毕,负有违约责任。故郑要兵起诉要求帝博装饰公司退还装修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与帝博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系帝博装饰公司的代理人,与郑要兵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帝博装饰公司与李某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某负责实施郑要兵的室内装饰工程,李某一次性向帝博装饰公司支付2%的合作费,但依法对外不具有抗辩权。故帝博装饰公司关于郑要兵未将第三笔工程款x元交付帝博装饰公司,而是将该款交给了李某,无权要求帝博装饰公司退还剩余装修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帝博装饰公司关于郑要兵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求驳回郑要兵诉请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郑要兵要求帝博装饰公司承担违约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下发(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要兵装修款x元;二、驳回原告郑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帝博装饰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应按约定向帝博装饰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装修工程总造价x元,在已经生效的判决总确认尚有价值x元的项目未完成,所以,李某完成的工程量为x元。帝博装饰公司收取郑要兵工程款x元,尚有7200元未拨付李某,在扣除实际应向李某收取的管理费967元后,应将下余的工程款6233元支付给李某。鉴于李某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由帝博装饰公司向业主郑要兵退回装修款x元,该款本应由实际施工人即李某承担,故帝博装饰公司要求李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反诉请求帝博装饰公司退还工程款5920元,本院认为应退回6233元较为合理,两项折抵后,李某还应向帝博装饰公司支付价款9417元。对帝博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辩称帝博装饰公司收款后迟迟不将款项交给李某,影响工程进度,自己收取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于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17元;二、驳回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及反诉费50元,由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李某负担226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帝博装饰公司收取管理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客户支付的工程款返还李某,影响了施工工期,所有的损失应当由帝博装饰公司承担;李某已经完成价值x元的工程量,帝博装饰公司将自己违约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李某,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帝博装饰公司答辩称:李某收取客户第三笔承揽费用后停止施工,违反合同规定,其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客户郑要兵诉帝博装饰公司民事判决已生效,人民法院依据李某制作的《装修工程预算书》中相对应的未施工项目扣除承揽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实际施工人李某应当退还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帝博装饰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帝博装饰公司与客户郑要兵签订的承揽合同的施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施工的装修工程尚有价值x元的承揽项目未完成,李某上诉称已完成工程量x元,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即李某承担;双方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帝博装饰公司向李某支付承揽费用的时间,李某诉称造成的损失由帝博装饰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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