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陈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住所地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德外支行)与被告陈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霞、张承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外支行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4.8‰,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1746.05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2月20日;第二被告以《担保函》的形式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双环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9期借款未偿还。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79元,及从200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被告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德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2、《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3、放款通知单;4、机动车销售发票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5、银行对账单。

被告陈某、被告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德外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月12日,陈某(借款人)与德外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及所列附件的条款条件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为2005年1月20日(C.贷款金额与期限);预计合同利率为5.76%(根据附件一《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第3.1条解释,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D.贷款利率);借款人指定的卖方账户,账号为x,户名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E.账户);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还款期数共36期(F.还款)。

被告南方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向原告表示为了确保债务人陈某完全适当地履行该债务人陈某与德外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其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5年2月1日,德外支行向南方公司账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陈某购买汽车。白色双环牌轿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陈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陈某名下。自2007年4月21日起,陈某及南方公司均未按期向德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7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条款条件》、《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某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外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南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账户后,德外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德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陈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德外支行要求将复利及罚息分别上浮50%和100%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复利及罚息的计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一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七角九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陈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张承耀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