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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将星园餐饮有限公司与介休市海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将星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X号国防大学北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宇,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海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山西介休市海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晋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将星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星园公司)与被告介休市海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李皓担任书记员,于2008年9月2嗜檬蛴准桃虺タ薪诵罅砩嬖墙靶竟形泶死跞劳阌⑿Αe,被告海特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超过简易程序审限,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龙、骆素勤参加的合议庭,李皓担任书记员,于2008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秀、被告海特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晋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承办法官工作变动,本院重新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婉英、刘晓霏参加的合议庭,李皓担任书记员,于2009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星园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马卫宇,与被告海特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星园公司诉称:将星园公司与海特大酒店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将星园”酒店(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机关三食堂)承包给海特大酒店经营,期限为一年。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时海特大酒店接受将星园酒店内全部存货,经双方核准,价值为x.51元。同时,协议书还约定宿舍房租及供暖费由海特大酒店承担,由于海特大酒店未按约履行,将星园公司均已垫付。另外,在协议履行期间,海特大酒店造成酒店内相关设施物品损坏,价值x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相关规章规定,海特大酒店在承包经营期间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但其并未遵守相关规定,保障金已由将星园公司垫付。基于以上事实,现将星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特大酒店向将星园公司支付货款x.51元、宿舍房租6万元、供暖费x元、物品损坏赔偿金x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

被告海特大酒店辩称:第一,将星园公司对承包时交与海特大酒店的货物估价不准,据其证据无法看出具体数额,且接收的物品中有过期商品。另,承包协议终止后,海特大酒店向将星园公司移交了价值x.65元的货款,以及存电费1356.75元、存气费940.95元、校卡收入9292元;在海特大酒店承包经营期间,将星园公司共消费了约3万元,上述费用均由海特大酒店支出,另外海特大酒店在承包经营期间,尚为将星园公司代开发票,所涉税金约为3万元。上述财物足以冲抵将星园公司所主张之货款;第二,对于宿舍房租,将星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权向海特大酒店收取租金的金额,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楚数额和义务人,将星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这项义务;第三,对于损害赔偿金,在海特大酒店在移交时,将星园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第四,关于供暖费,供暖方是部队营房,将星园公司对此无权主张;第五,对于残疾人就业保险金,将星园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海特大酒店请求依法驳回将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将星园公司(甲方)与海特大酒店(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为了将“将星园”办成规范化管理、健康饮食特色的专业化酒店,经过充分协商讨论,将“将星园”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并约定,甲方的责任与义务包括:提供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X号国防大学院内北区服务楼的第二、三层,甲方留一间房);承担房租;协议终止时,接受乙方所有的食品存货(价格应不高于市场价,且总价大致与乙方接收甲方的总价无太大差距)。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包括:严格履行甲方与国防大学供应部所签合同条款;保证甲方现有设施的完整,如有丢失或损坏,照价赔偿;本协议生效时,接收甲方所有的食品存货;承担餐饮部的所有经营费用(含水、电、天然气、暖气、宿舍房租、税等)。在合同第二部分经济指示考核中,约定:1、甲方将现有装修且正常经营的酒楼及设备(见附件)交给乙方全权经营管理;2、每年上缴承包费50万元,一次性交清,宿舍房屋租金另交,供应部每年返还的水、电补贴归甲方所有。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4月20日起开始执行。

将星园公司针对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存货交接清单,包括调料、日杂品、印刷品、厨房食品等移交表,上述移交表中所列物品大部分未写明价格及金额,将星园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上述货款为x.51元;海特大酒店认可其接收了上述物品,但是否认将星园公司所主张的数额。

将星园公司针对其关于宿舍房租之诉请,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校务部供应部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机关三食堂水电费补助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参照机关二食堂所耗水电标准给机关三食堂全年补助水电费9万元,分为两个部分:一、南区食堂宿舍出租费6万元。二、从将星园所收租金中拿出3万元。在收取下年度租金后给予补助,其中6万元用宿舍房租抵消;每年年底按照合同履行情况,一次性将差额部分3万元补贴机关三食堂。海特大酒店认可宿舍房租应该由其交纳,并称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宿舍房租另交”,房租不应该交给将星园公司,因为无人向海特大酒店主张房租,故海特大酒店未支付房租。将星园公司称系其与国防大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由其转租于海特大酒店,故海特大酒店应当将房租向其进行交付。

将星园公司针对其物品损坏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其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海特大酒店承租将星园酒楼期满,根据将星园公司与新接收方(麟丰鸭源)协商,由海特大酒店将原使用的将星园酒楼的厨房设备及在用物品直接移交给麟丰鸭源酒楼。经麟丰鸭源接收组查验,存在物品损坏。该《证明》中详细列举了损坏物品之品名与数量。其后提供了明细表,统计了《证明》中所载受损物品之价值为x元。

将星园公司针对其主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诉请,提交了2006年度将星园公司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据二份,分别载明将星园公司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x元与136元。

诉讼中,海特大酒店提供了挂账确认单,以证明郝某兵、王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海特大酒店经营将星园酒店期间消费了x元,未结算。将星园公司仅认可其中有郝某兵、王某某、吕某某三人签名的单据,符合上述条件之单据金额为x元。另外,海特大酒店提交了交接物品清单,以证明在海特大酒店承包结束后,将校卡费、水、电、煤气费用、存货等向将星园公司移交,接收人主要为王某娥。海特大酒店称王某娥系受将星园公司委派的人;将星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海特大酒店所提交的交接清单上之接收人均非将星园公司员工。并称海特大酒店经营期满后,仅于2008年4月22日左右向将星园公司进行了设备设施的交接,货物等均移交给了麟丰鸭源。

诉讼中,将星园公司称其垫付了宿舍房租和暖气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海特大酒店称供暖方是部队营房部,所以供暖费不应该交给将星园公司。海特大酒店认可其从将星园公司处承包经营的就是国防大学南区三食堂,使用的宿舍即为南区食堂宿舍,其在经营期间系使用将星园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交接清单、《关于机关三食堂水电费补助的决定》、证明、物品损坏明细表、收据、挂账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将星园公司与海特大酒店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将星园公司之诉请共涉及五笔款项,现逐项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存货货款。海特大酒店虽认可将星园公司提交的货物交接清单,但是该清单上未能显示确定的金额,将星园公司自行对货物价值进行估计,缺乏依据;海特大酒店主张以其在协议终止时向将星园公司返还之存货以及未结算之校卡费、水、电费、餐费与之进行抵消,将星园公司认可其接收了设施设备,确认餐费中的x元,否认进行了其他物品的交接,并称系海特大酒店将上述物品直接移交给麟丰鸭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之约定,将星园公司在协议终止后,负有交接存货的责任与义务,同时根据将星园公司提交的关于物品损失《证明》中之记载,系将星园公司与麟丰鸭源协商后,由海特大酒店将酒楼的厨房设备及在用物品直接移交给麟丰鸭源,故据此可以认定,即使海特大酒店将存货等物品直接交给麟丰鸭源,该交接方式也必然经过将星园公司的确认,可以视为将星园公司对前述合同约定之交接食品存货义务的履行义务人之变更,海特大酒店依将星园公司之指示而为交接,并无不当。该种交接行为也直接对将星园公司发生效力。根据约定,合同终止后将星园公司接收之食品存货之总价,应与合同生效时海特大酒店接收的货物价值大致相当,将星园公司在交接当时未提异议,应当视为海特大酒店移交之食品存货符合了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其接收之货物价值大致相当。综上,鉴于将星园公司知悉并同意麟丰鸭源在海特大酒店承包期满后承接将星园酒店一事,且同意海特大酒店向麟丰鸭源直接进行交接、将星园公司对合同终止后的食品存货交接负有义务,同时考虑到将星园公司所称的仅交接设备设施,不交接食品存货之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本院据此认定海特大酒店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之交接行为。因《承包经营协议书》中载明将星园公司及海特大酒店均负有接收对方存货之义务,双方又未对存货之价值进行明确约定,明显含有以各自存货进行抵消之意思,现交接已经完成,将星园公司再行主张协议生效时移交给海特大酒店之食品存货之价款显然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海特大酒店主张将剩余的水电、校卡、餐费等费用、存货及代开发票之税金等与其接收的存货价值进行抵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宿舍房租。根据协议约定,由海特大酒店负担宿舍房租,海特大酒店对此也表示认可。在《关于机关三食堂水电费补助的决定》载明,宿舍房租为6万元,以免交6万元房租的形式对三食堂进行水电补贴。综上,因国防大学供应部决定对机关三食堂以免交6万元宿舍房租的形式进行水电补贴,导致本负有交纳宿舍房租义务的海特大酒店因此未实际交纳房租,实际享受了利益,而该利益系源于水电补贴,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补贴利益应由将星园公司享有,故将星园公司据此要求海特大酒店支付6万元房租,实际上是对海特大酒店实际享有的水电补贴利益主张返还,此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供暖费。因将星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代海特大酒店支付了供暖费,也未证明供暖费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

第四,关于损坏赔偿金。如前所述,因双方关于设备设施之交接已经完成,交接之时,接收方未提异议,也未拒绝接收,现将星园公司于交接完成50余日后主张发生损坏,已超过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且其关于损坏之物品价值也系其单方自行统计,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将星园公司未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其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休市海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将星园餐饮有限公司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将星园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将星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十六元(原告北京将星园餐饮有限公司已预交两千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介休市海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二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代婉英

人民陪审员刘晓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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