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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红军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军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红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温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一家的口粮田2.15亩收归被告,由被告统一规划;被告每年按亩产700斤小麦的标准折算产量向原告补偿。2008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的补偿,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白面625千克,大米375千克。2008年,被告给付了原告2007年的土地补偿。2009年初,原告又从被告处领取了2008年的土地补偿即白面625千克、大米375千克。与此同时,原告认为,当初同原告一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的其他村民还继续经营着已经流转的土地,同时也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而原告流转的土地却已被占用,无法继续经营,比其他村民少了种地的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亩产700(市)斤小麦的标准另行给付原告2008年的土地补偿。

被告红军庄村委会答辩称:我方已经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付了原告2007年和2008年的粮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一家的口粮田2.15亩自2006年5月4日收归被告,由被告统一规划;被告每年按亩产700斤小麦的标准折算产量向原告补偿小麦或折款。

2008年原告温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红军庄村委会按协议约定给付2007年度的补偿小麦1505(市)斤。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约定由被告红军庄村委会于二00八年六月三日前给付原告温某某白面六百二十五千克,大米三百七十五千克,并由本院制作(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8年6月3日,被告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量给付了原告粮食。

2009年初,被告又按本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量给付原告白面六百二十五千克,大米三百七十五千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补偿实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对价。双方均应于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后,被告于2009年初给付原告的白面六百二十五千克,大米三百七十五千克,为2008年的流转对价,即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其给付原告2008年流转对价的义务。原告虽称其比村X村民少了种地收入,但这并不构成被告重复给付原告流转对价的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亩产700(市)斤小麦的标准给付2008年的土地补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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