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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甲、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某甲驾驶京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负全责,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32元。

被告王某甲、徐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王某甲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报告单共计二十页;(三)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四)鉴定费票据二份;(五)原告误工证明、暂住证、伤残评定书各一份,原告以上述材料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某甲、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一份;(2)收据、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发票、商业险、强制险正副本各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甲、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外,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王某甲、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原告的交通费用确实发生,以酌定200元为宜。

经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某甲驾驶京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略)城巴路至钟镇X路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右小腿骨折。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即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x.36元,其中被告王某甲为原告垫支医药费x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伤情经伤残评定,原告右胫骨损伤及右腓骨损伤均被评为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京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某某,被告王某甲为其雇佣司机。2008年12月20日被告徐某某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0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徐某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应对车辆的安全行驶及监督管理职责,故对王某甲驾驶该车造成事故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徐某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标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三年内的收入,故不予支持;至于二次手术费,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因素平衡,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药费x.36元,扣去被告王某甲已支付的x元后,剩余2066.36元(王某甲所支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2、误工费346.4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0天×28天);3、护理费1244.28元(按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360天×28天);4、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1人);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6、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x.6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9、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韩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徐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某甲、徐某某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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