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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周某光等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终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某赐、杨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丙,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山东省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薛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薛某某等人预谋晚上到(略)北史X-X-X井盗窃原油。当晚,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桑塔纳'牌轿车在井场附近的道路上望风等候,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伙同时阳阳、高某辛、李某某、王某东、王某壬(以上五人均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油井,将看井人员控制后,抢走原油2.17吨,并于当晚将原油卖至利津县落地原油厂。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原油价值4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5日晚,其与王某春在(略)北的史X-X-X井看护油井的小屋内休息时,有四、五个青年人进入屋内,将其二人控制住,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来了一辆车,这些人将油井储油罐的密码锁砸开后,将罐内的原油盗走。(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己证实的内容相同。(3)书证。证实以上所抢原油毛重3。3吨、含水沙38%、比重0.89、净重2.17吨、金额4665元。(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的内容与书证证实的内容相同。(5)五被告人当庭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

2、2004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薛某某、付某等人预谋晚上到东营区X镇政府北史87-1井盗窃原油。当晚,被告人薛某某、付某驾驶'桑塔纳'牌轿车在井场附近的道路上望风等候,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伙同时阳阳、高某辛、李某某、王某壬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述油井,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等人将看井人员控制后,抢走原油6.15吨后销赃。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原油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7日晚,其与宋某帅在东营区X镇政府北的史87-1井看护油井的小屋内休息时,有五、六个青年人持铁管进入屋内,采用威胁的手段,将其二人控制住,过了七、八分钟左右,来了一辆车,一些人将油井的储油罐内的原油偷走。(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癸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一辆油罐车和一辆'桑塔纳'车从利津方向过了浮桥,去了东营区X镇方向。1小时后,这两辆车又回来过了浮桥。其中该油罐车回来时处载重状态。(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9月18日凌晨4时许,一个叫'阿龙'的打电话让其到宫家黄河浮桥接了一车原油。并经其辨认书证后,确认起诉书指控的原油,即是'阿龙'让其迎接到利津落地油厂的那车原油。(6)书证。证实以上原油毛重6.76吨、含水沙3%、比重0.89、净油6。55吨、金额(略)元。(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的内容与书证证实的内容相同。(8)六被告人当庭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9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技侦部门的配合下,在'东营市百货大楼'中心岗附近将被告人薛某某、付某抓获;同年10月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聚丰网吧'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抓获;10月11日2时许在'聚丰网吧'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10月15日1时许,将被告人韩某丁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出生于1985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84年4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79年2月2日,被告人韩某丁出生于1981年5月1日,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83年8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取暴力手段,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参与二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付某在犯罪中,与他人共谋盗放原油,并在现场外的道路上负责望风,对井场内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二人只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且价值分别为(略)元、(略)元,均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付某负责在井场外望风等候,二被告人参与了实施盗油的犯罪行为,但所起作用较小,虽不分主从犯,但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多名同案人参与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予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此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付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其主动缴纳了罚金,量刑时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韩某丁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以'有揭发同案犯的立功行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系从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韩某丁以'一审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韩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韩某丁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应定盗窃罪;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采取暴力手段盗窃原油,其中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均参与二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付某在犯罪中,与他人共谋盗放原油,并在现场外的道路上负责望风,对井场内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不知情,二人只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价值分别为(略)元、(略)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韩某丁均积极参与其中,互相分工、紧密配合完成了犯罪的过程,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周某某及韩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坦白交代,并非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故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系在同案犯薛某某、付某首先交代了犯罪事实后被抓获的,其被抓获前罪行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其坦白交代犯罪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其他同案犯均证实韩某丁进入了井场实施了犯罪,且大部分同案犯均手持铁棒、木棒等作案工具,盗不成即抢劫的犯罪故意是非常明显的,作为共同进入井场的同案犯,上诉人韩某丁应与其他抢劫共犯共同承担抢劫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考虑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各上诉人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付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某蕾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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