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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王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安化北里X号主楼X层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综合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2日,王某甲在长安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京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王某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x.87元。2009年8月3日13时30分,此车行至密云县檀营北山由南向北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交管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其派两名定损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然时至今日王某甲也未接到长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可以维修的答复。王某甲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和维修费,车辆维修迟延10日。另外,王某甲与北京盛世恒通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每天租金3500元,给王某甲造成营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2700元,给付车辆营运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公司定损员到现场时,车辆已被拖至修理厂,只是见到了事故照片,长安保险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而修理厂核定车辆维修费x元左右,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车辆施救费,超出定损部分维修费用双方分担,营运损失因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长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号码为x)一份。被保险人为北京盛世恒通货运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京x,厂牌型号为豪泺x自卸汽车;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1日24时止。长安保险公司对此加盖了保单专用章,北京盛世恒通货运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为x.87元。

2009年2月27日,长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该公司同意自2009年2月28日0时起对前述保险单作批改:被保险人名称,车主由北京盛世恒通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某甲,客户性质由法人变更为自然人等。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009年8月3日,王某甲雇佣司机孙广民驾驶投保车辆在密云县檀营北山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广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向长安保险公司报了案。并委托北京世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达物流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北京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汽服公司)备修,支付吊装费2700元。长安保险公司委派定损员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该车汇通汽服公司自2009年8月12日开始进行维修,9月2日修复,王某甲支付汇通汽服公司修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世通达物流公司出具的京x事故车辆吊装费票据、汇通汽服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修理费完税发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约负责赔偿。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情形。原告讼请主张投保车辆施救吊装费一项,证据充分,加之长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部分,因王某甲已实际支付,长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就超出其定损部分支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修理项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某甲讼请主张投保车辆营运损失一节,由于长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依约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王某甲在此情况下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尽快投入使用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并无不当之处,鉴于被告因素,致事故车辆维修迟延数日,故对王某甲此期间形成投保车辆营运损失的合理部分,该院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保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法实施之前,但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新的保险法。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公司给付王某甲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长安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保险车辆营运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未能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公司与王某甲积极进行协商,虽未能达成一致,但长安保险公司及时对车辆定损并做好了相应的理赔准备工作,这充分说明长安保险公司积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长安保险公司理赔行为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后并据此适用新保险法判令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长安保险公司在2009年10月底之前进行理赔也是合法的,也不应赔偿王某甲运营损失;三、王某甲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运营损失方面的合法证据。长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长安保险公司给付王某甲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700元,总计x元,驳回王某甲要求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及时报案,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收到长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由于长安保险公司不允许王某甲维修,致使王某甲遭受了营运损失。王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长安保险公司之间存有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某甲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予以理赔。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王某甲为修理涉案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x元,长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辆损失为x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关于其积极履行了应尽义务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因涉案保险事故遭受了营运损失,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当。涉案保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法修订前,但至修订后的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长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三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倩

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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