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澳特盛纸制容器厂(以下简称容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丁,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澳特盛纸制容器厂,住所地:武陟县X村X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敏,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澳特盛纸制容器厂(以下简称容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容器厂于2009年12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64437.5元,赔偿经济损失328758.4院。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116-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机械公司、王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丁、吴跃军,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容器厂法定代表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原系机械公司员工,2007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4日,原告容器厂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代表机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4月28日,原告容器厂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第二座厂房棚顶修建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组织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分别就两个工程收取原告工程款90000元和69000元。2009年11月12日,武陟县境内普降暴雪,多处受灾。被告为原告修建的两个厂房棚顶倒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原告在厂房内烧火加温,以此融化厂房棚顶积雪。原告通知被告王某到场查看后,随组织人员将倒塌房棚拆除,原告支付被告王某拆除清理费1650元。另查明,二被告均不具备从事钢结构工程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厂房倒塌的原因,因被告不具备加工承揽房屋顶棚资质,且未能举证其设计、施工建筑顶棚达到相关标准。虽2009年11月12日武陟县境内普降暴雪致原告厂房顶棚倒塌事实存在,但也不能作为被告免责事由。故被告抗辩原告厂房顶棚倒塌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修武机械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看,该合同书上加盖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被告机械公司提供了被告王某已不是公司员工,并且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等相关证据,但其不能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也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机械公司称专用章系被告王某偷盖,仅有被告王某陈述认可,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被告机械公司对外不能免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焦作市澳特盛纸质容器厂负担4000元,被告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王某负担1900元。

机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本案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所谓建筑工程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某、设备的安装活动。其中包括房屋建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同时要求建筑工程合同必须通过招标才能予以订立,并且施工方要有一定的建筑资质,建设方在施工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法律并没有要求承揽人必须要有承揽工作的相关资质。本案王某与容器厂所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其合同内容与王某按照容器厂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并安装厂房顶棚及简易棚,其工作内容不属于建造工程的范畴,因此王某与容器厂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错误。2、上诉人未与容器厂签订任何业务合同,王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王某与容器厂所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王某原是我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份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此王某已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根据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王某与容器厂签订合同后,具体施工人均不是我公司人员。二是王某个人找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我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获得任何报酬,工作完成后,也是王某个人领取了全部报酬,我公司在该工作中未获得任何利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容器厂签订合同事实错误。3、容器厂厂棚倒塌应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揽方不应对该厂棚的倒塌承担任何责任。王某是根据容器厂的要求为容器厂加工承揽厂棚的,其使用的材料均是经过容器厂审核同意的,王某在厂棚建成后,容器厂已经验收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王某个人领取了全部工作报酬。根据武陟县民政局的报告,自2009年11月11日凌晨到12日早8点,武陟县普降暴雪,平均降雪量达33.6mm,其中大封、西陶、小董三个乡镇降雪量达36.8mm,武陟县多出大棚和厂棚倒塌。容器厂厂棚的倒塌正是由于武陟县发生有史以来最大雪灾所造成的,承揽方不应该对雪灾造成容器厂厂棚倒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并且一审认定“2009年11月12日,武陟县境内普降暴雪,多出受灾。被告为原告修建的两个厂房棚顶倒塌。”既然一审已认定了武陟县因暴雪受灾,使容器厂厂棚倒塌,那么本案厂棚倒塌就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所致,一审判决认定雪灾不能作为免责事由,显然是对法律的歪曲理解,并且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更是错误的。况且容器厂厂棚是安装在土建工程上的,其厂房顶棚倒塌也可能是因为土建工程倒塌所致。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3月4日王某与容器厂签订厂棚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在当月即将厂棚加工安装完毕,容器厂也已将工作报酬支付完毕。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已经完成,并且法院也未认定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容器厂只是认为顶棚质量有问题发生倒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容器厂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述,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我在2008年3月4日和2009年4月28日分两次和容器厂签订合同,现场加工安装厂棚,我都是按照厂长苗某的要求制作安装的,他要我用什么材料我就用什么材料。2009年11月12日武陟县发生了大雪灾,将厂棚压塌了,当时苗某说,不是我的责任,是雪灾造成的,我按照苗某的要求,将厂棚拆除,苗某支付我拆棚费一千多元。所以我认为厂棚倒塌是雪灾造成,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厂棚倒塌我有责任,容器厂的损失我应当赔偿,但是如果我无责任,他们厂的损失我就不应当赔偿,所以不管某何我都不应当支付容器厂的工程款。再说我给容器厂干完大棚后,他们厂已经验收使用了这么长时间,苗某没有说厂棚有质量问题,现在说我干的厂棚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容器厂未提交答辩状,当天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市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机械公司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具体理由见上诉状。

王某意见同机械公司。

容器厂认为,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是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因为该工程从绘图、购料到施工,均是机械公司和王某,并非是我方备料上诉人加工。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机械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容器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同上诉状。

王某意见同机械公司意见一致。

容器厂认为,2007年12月11日我方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机械公司提供不出相反证据证实,故该合同应属有效。2009年4月28日,我方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

对该焦点,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机械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王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容器厂认为,二上诉人给我方建设的厂棚存在严重缺陷,从而导致倒塌,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该焦点,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不属建筑施工合同,应属加工承揽合同之主张,根据其与容器厂所签订的合同及施工过程,均不构成加工承揽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其亦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机械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容器厂签订的合同,系王某个人所为,盖的合同专用章是王某偷盖的,与其无关,该合同应属无效之主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某原系该公司的职工,且是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人,所签合同上加盖的亦是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无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王某偷盖或伪造,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其上诉之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机械公司与王某上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由于其为容器厂所建厂房未能达到相关标准,从而导致倒塌,由此给容器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00元,由焦作市修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00元,王某承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