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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某于2010年5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石某、陈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150000元还完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互负连带责任。2、如果二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解放区X街东信公司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物抵债偿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某与陈某原为夫妻,双方于2009年3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石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6月3日石某与原告董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董某借给石某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6月3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石某用焦作市X路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房产证未办理,用焦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董某有权对此房进行处置。该借款协议上除了董某与石某签字外,陈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日,石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某现金100000元。同时石某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2008年6月26日,石某又借原告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7月23日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石某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石某与陈某离婚时约定,位于焦作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即上述被告石某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归陈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借原告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时,由于石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所以该债务属于石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解不知道石某借原告钱,也未用过分文,该债务为石某个人债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该抵押房无产权证,且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该抵押无效,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陈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08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曰止;50000元借款自200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某、陈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石某、陈某负担。暂由原告董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陈某上诉称,不知道俩被上诉人有房屋抵押借贷关系,也没有见过石某借的一分钱。按董某提供的证据看,此借款发生在2008年6月。而上诉人与石某从2007年6月分居,并于2009年3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这说明此借贷发生在上诉人与石某分居后。原审判决只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借款使用人和使用情况未做调查,也没有对借贷发生时,上诉人与石某的生活状况予以认定。董某提供石某的借款证据,由于石某未到庭,上诉人也无法辨别真伪,如果判决石某直接承担责任,那他应该承担没有到庭的后果,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妥的。从董某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这个借贷,是俩被上诉人间的单方借贷关系,如果董某认为是上诉人与石某的共同债务,就应该在借贷前,对借款人、抵押物和应该承担债务的其他人,均予以调查了解,并征得所有债务人的同意,这是出借人对资金安全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但他没有这样做,这说明他当时要么认为是石某的个人债务,要么是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上诉人与石某协议离婚时,石某没有告知其有这个债务,说明石某也认为这个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上诉人与石某已经分居,等于明确向社会表明是双方分居后发生的债权债务,董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当支出。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董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石某是否借董某款150000元,该款系石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陈某主张石某借董某150000元,董某所提供的证据由于石某未到庭无法确认,从而该事实也不能认定。该款陈某从未见过,当时也与石某已经分居,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它同上诉状意见。董某针对该焦点则主张与石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石某出具的借据为证,石某和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某与石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某借董某150000元,有石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打借条及担保人陈某的当庭证词为证,石某借董某款项事实清楚。现陈某上诉称董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是否石某所打,因石某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陈某与石某已经分居生活,该款陈某未见过,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关键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并且石某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权利义务,陈某提供的证据也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陈某未提供该债务系董某与石某明确约定为石某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董某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陈某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董某明知陈某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陈某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证据。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原审基于陈某原夫妻婚姻关系的连带性,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8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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