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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北京中道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道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北京中道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解春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委托代理人王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道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搅拌站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中道兴业公司因“中道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需要与原告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混凝土搅拌站为被告中道兴业公司提供混凝土。后原告混凝土搅拌站按照约定将混凝土送交被告中道兴业公司处,而被告中道兴业公司在接收使用后并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道兴业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2、被告中道兴业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搅拌站货款x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中道兴业公司承担。

被告中道兴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中道兴业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结清当月所发生的砼款,打完后的实际发生量结清砼款;如被告中道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应自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混凝土搅拌站按照约定向被告中道兴业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07年12月底被告中道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保利与原告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结算签认单,确认用料时间为2007年11月-12月,合同总价款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后经原告混凝土搅拌站多次催要均无果。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签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道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中道兴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混凝土搅拌站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道兴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故原告混凝土搅拌站要求被告中道兴业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中道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故原告混凝土搅拌站要求被告中道兴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道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二十七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中道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二十七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的违约金(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中道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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