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幸福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政人事总监,住(略)。
被告北京阳光凯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大昌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凯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凯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凯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大昌公司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号为京x的黑色奥迪A6-2.4车辆一台;租赁期间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11日。当日15:50分,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2007年6月初,被告提出继续租用该车,6月21日,被告办理了延期登记手续,合同租期延期到7月11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甚至将车辆藏匿,其法定代表人也销声匿迹。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京x黑色奥迪A6-2.4汽车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5万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阳光凯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中远大昌公司与阳光凯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阳光凯悦公司向中远大昌公司承租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奥迪A6L2.4AT汽车;月租金1.1万元;租赁期间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6月11日。当日,阳光凯悦公司交付中远大昌公司押金1万元,并预付了1.1万元的租赁费,中远大昌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阳光凯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007年6月21日,双方办理续约手续,租期延续至2007年7月11日。合同到期后,阳光凯悦公司一直未向中远大昌公司归还上述车辆。
另查,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奥迪系中远大昌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购买,该车的所有权人为中远大昌公司。
再查,2008年4月23日,北京中远大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凯悦公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远大昌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远大昌公司与阳光凯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后,阳光凯悦公司至今拒不退还车辆,构成违约。中远大昌公司有权要求阳光凯悦公司返还车辆并支付实际使用车辆期间的租赁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阳光凯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阳光凯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京x的黑色奥迪A6L2.4AT汽车一辆。
二、北京阳光凯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阳光凯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某琳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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