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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尚某(反诉原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尚某(反诉原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尚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用豫J-x号大货车将原告干燥车20吨运到四川绵阳,装车付清运费9000元;因原告已将运费付给供货方,供货方没有将运费付给被告,2009年10月20日原告又付给被告运费9000元,但被告收到运费后仍拒绝为原告送货,后双方协商将合同解除,但被告拒不返还货物,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干燥车20吨及运费9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尚某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干燥车20吨运至四川绵阳,运费9000元装车付清;装车后原告称运费还未寄来,被告见原告不付运费,就拒绝为原告运送货物,让原告另找车辆运输;原告不让被告卸车,且承诺耽误一天发车可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车某从中调解,双方同意每天误车损失为2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将运费9000元付给被告,但其间的损失原告未赔偿,被告就拒绝送货,并告诉原告另行找车运货,原告称以给老家联系寄钱为由不让被告卸车,一直拖至10月23日上午,被告为避免自己车辆停运的损失扩大,就将原告的货物卸车后委托濮阳市顿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保管,约定保管费300元/天。其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迟延发车,致使车上配载的案外人卢某的10吨辣椒变色,被告被迫解除辣椒运输合同,并赔偿芦某损失3200元。综上,原告违反约定,既不支付运费,又不赔偿损失,更不让被告及时发车,给被告造成多项经济损失:1、耽误运输损失x元(耽误运输8天×2000元/天);2、因解除辣椒运输协议损失3200元(赔偿卢金汉损失);3、保管费8100元(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0日共计27天×保管费300元/天)及2009年11月20日以后产生的保管费用;4、入仓、出仓装卸费1000元。上述费用反诉要求原告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辣椒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2、被告所述经车某调解原告承诺的误车损失2000元/天,应提交书面证据,且误车时间不应是8天;3、被告私自对他人承诺的300元/天的保管费与原告无关;4、原告在运输协议中没有违约,即便有违约情形,也是被告私自把车开至清丰造成的。

本诉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

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已将运费付给被告尚某;

被告尚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就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尚某与濮阳市顿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货物保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原告的待运货物寄存保管,所产生的装卸费及保管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与已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已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名单,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调查张某笔录;

证据2,调查张某、车某笔录;

证据3、调查尚某、芦某笔录;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与己方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所陈述及证明的问题反映了该案件的基本事实经过,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又举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及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被告双方签定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货物运至四川绵阳,发货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货到日期2009年10月18日前,被告装车后原告付清运费9000元;2、2009年10月14日被告装车后,原告未付运费;3、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以2000元/天的方式赔偿被告误车损失;4、2009年10月20日下午5点原告付给被告9000元;5、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以300元/天的价格委托濮阳市顿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保管该批货物,并产生装卸费1000元;6、其间被告与卢某签定的辣椒运输协议解除,被告赔偿芦金汉损失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运费而拒绝为原告运输货物,后双方协商解除运输合同,被告就应返还原告货物;被告所收到的原告的运费9000元也应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吨干燥车及运输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项,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000元没有明确约定是定金,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000元是运费,本案不应适用该定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误车损失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定了货物运输协议,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装车后原告并未支付运费,此时原告已违约;被告拒绝为原告运输货物,是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果。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2000元/天向被告赔偿误车损失。2009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付的9000元后,仍以没有赔偿误车损失为由拒绝运输货物,而不是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对于2009年10月20日至23日的误车损失应由被告自负,故被告要求的误车损失期间应是2009年10月14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车损失应为x元(2000元/天×5=x元)。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装卸费1000元、保管费8100元及2009年11月20日以后产生的保管费用,本院认为货物所有权属原告,即便是原告违约未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双方的损失扩大;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甚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私自将货物委托他人保管(约定保管费300元/天),就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价值衡量而言,原告待运货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因自身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行为事实是一种为实现自己利益而变相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故此,被告基于保管合同向原告主张的装卸费1000元、保管费8100元及2009年11月20日以后产生的保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的辣椒赔偿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又配载了芦某的辣椒,后因原告违约,被告未能及时发车,致使芦某的辣椒发热、变色,被告因此赔偿芦某损失3200元,原告对此负有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干燥车20吨;

二、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运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误车损失x元、辣椒赔偿费3200元,共计x元;

五、驳回被告尚某(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尚某(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负担125元,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尚某(反诉原告)负担271元,原告曾某某(反诉被告)237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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