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郝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清丰县粮食局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诉称,1998年11月25日,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39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5日。2002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尚有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被告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5日,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1999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75‰,2002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截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与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对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付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付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清丰县粮食局六塔乡粮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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